(2017)内082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忠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刑初35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忠义,男,1979年2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杭锦后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经杭锦后旗检察院批准,由杭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忠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忠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杨忠义酒后驾驶奇瑞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某十字路口南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1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忠义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后,弃车逃离现场,次日11时许到杭锦后旗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忠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忠义主动投案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忠义当庭认罪、悔罪,无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杨忠义酒后驾驶奇瑞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某十字路口南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1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忠义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协助救护人员救治被害人后,弃车逃离现场。次日11时许,被告人杨忠义到杭锦后旗交警大队投案。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杨忠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杨忠义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杨先生于2016年11月19日17时05分电话报警称:“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某某家园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请出警”。杭锦后旗交警大队接警后以属于交通事故案件受理。杭锦后旗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9日对被告人杨忠义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人员对肇事现场进行勘验、拍照取证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人员对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的车辆予以扣留。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奇瑞牌轿车所有人系孙某某。被告人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止于2026年5月6日,当前状态为正常。5.道路交通事故车体痕迹照片,证实交警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对肇事车辆进行拍照取证的情况。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交警部门对杨忠义驾驶的肇事车辆奇瑞牌轿车进行技术鉴定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1系冲击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医疗机构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被害人死亡及户口注销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责任。9.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杨忠义生于1979年2月3日,被害人李某某1生于1936年7月1。10.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9日16时50分左右,被撞的老汉从我的炸焙子车西侧走到的挺慢,大概有10分钟听见一声响,老汉在马路上躺倒了。车在路边停的了,司机扶的老汉。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杭锦后旗医院开救护车的司机,2016年11月19日16时50分我去现场,有个老汉头向西躺的了,在肇事司机腿上靠的了我们开始抢救,我们将老汉抬单架上推在救护车上,那位司机还打电话,我们去了医院1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杨忠义是同学,2016年11月19日中午,我们在陕坝镇某酒店上事宴,杨忠义喝的河套王白酒,喝了多少我不清楚,喝完酒又去了某酒店三楼KTV,2016年11月19日16时43分我们一起从某酒店出来,一个人步行向北走了。1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忠义指认肇事现场在杭锦后旗陕坝镇陕某十字路口南段。指认驾驶的车辆是奇瑞牌轿车,办案人员拍照取证。1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16年11月19日16时50分左右,我驾驶购买的奇瑞牌轿车从陕坝镇某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走到某某家园路段时,和一个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驾驶电动车的老汉发生了碰撞,我下车扶的老汉查看伤情,有人叫了120救护车,我用手机打电话报的警。救护车接走了老汉,因我当时喝酒了害怕就回了家,次日,我去交警大队自首接受处理。15.XX司法鉴定所【2016】毒鉴字第1300号,证实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杨忠义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未检出乙醇成分。16.XX司鉴定所【2016】痕鉴字第88号,证实肇事车辆奇瑞牌轿车前端左侧和美德牌电动车左侧接触碰撞事故形态。17.XX司鉴技检字【2016】第10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奇瑞牌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60Km/h。18.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杨忠义时进行的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忠义在报警协助救护人员救治被害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现场,系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双方已协调解决,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其系初犯、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同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忠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苗春宝人民陪审员 丁学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佳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