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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春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高立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新,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友,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新,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友,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枣建青岛分公司)、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建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4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春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经司法鉴定,上诉人的劳务费为221335元,因上诉人只主张了18万元,生效判决只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8万元。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若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按期付款,上诉人放弃判决之外的劳务费,若被上诉人未按期付款,则上诉人可以主张判决数额之外的劳务费。现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按期付款,上诉人可以主张剩余的劳务费。2、原生效判决只是对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即使恢复生效判决的执行,上诉人也有权主张剩余的劳务费。被上诉人枣建青岛分公司和枣建集团公司共同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根据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全部履约,且在该协议书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不再另案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向被上诉人主张。现上诉人又依据同一事实和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本案无论从程序看还是从案件的实体情况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维持一审裁定。张春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枣建青岛分公司和枣建集团公司支付劳务费41335元;2、诉讼费由枣建青岛分公司和枣建集团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再处分,应当有别于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书面合意。执行和解协议是对原案件处理方式在执行中的进一步安排,在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只能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将执行和解协议看作是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设定。如果当事人之间通过此种协议对于生效判决作了进一步处理,则该协议的安排即重新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当事人之间赋予了享有权利的一方对于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诉权,当事人之间的该种约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张春顺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春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3元,退还张春顺。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劳务费,上诉人已经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612号一案中提出支付的请求,并经原审法院和本院依法予以处理,张春顺在本案中基于同样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再次对该劳务费提出支付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上诉人应当通过申请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化宿审判员  徐 明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