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现住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转监视居住。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本区江口街道方桥长河北路4号301室暂住房内,趁室友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周某1放于床头充电的1部iphone6S手机(价值人民币3060元)和被害人周某2放于床头充电的1部iphone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93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两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6年12月15日在宁波市江北区庄桥新都路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1、周某2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谅解书、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巧虹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