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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赵永祥与黄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祥,黄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917号原告赵永祥,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祥,男,汉族,1959年9月27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永祥诉被告黄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被告黄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会民、邓小明、蔡倜文、付向阳、黄大辉、赵贯听、徐林生、祁陪志,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承建漯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开发建设的漯河市召陵区汾河路安置房住宅小区,在2009年10月份城投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给河南中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王会民等八位项目经理向中达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黄永祥催要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黄永祥没有如数支付,黄永祥分别给祁陪志等八位项目经理出具了欠条,合计共欠工程款及押金329731.99元,多年来祁陪志等八位项目经理多次找被告黄永祥,黄永祥答复用后周两处住宅归还,但一直没有履行。2010年1月20号祁陪志等八位项目经理将黄永祥所欠工程款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通知了被告黄永祥。2010年8月黄永祥将中达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刘宝迟,双方签字的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财务等相关手续交接前的债权债务均由黄永祥承担”,而且在双方签字的《债权债务清单》中第2条约定“安置房工程欠款404592元用后周两处住宅归还”。原告对黄永祥和刘宝迟在中达公司股份转让时的这种约定认可,原告受让的债权共计329731.99元。黄永祥却将用于偿还原告的债权的房产登记到自己和其女儿黄丽丽的名下,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9731.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永祥辩称:一、祁陪志等八位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没有通知黄永祥,其债权转让对黄永祥不发生效力,受让人赵永祥相对黄永祥不享有该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权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祁陪志等八位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没有通知黄永祥,其债权转让对黄永祥不发生效力,受让人赵永祥(中达公司办公室主任)相对黄永祥不享有该债权。该债权转让不属实,债权人转让的债权是中达公司所欠工程款,赵永祥是中达公司办公室主任(工作人员),接收该债权,反向中达公司讨债,根本不符合常理。依据四位债权人电话录音均证明,债权人根本没有转让其债权,是中达公司采用欺诈手段收回了欠债权人工程款的欠条。证明中达公司在2015年春节过后又领回了一大笔该工程的工程款,中达公司将工程的工程款收回后,并没有偿还所欠八位债权人的工程款。中达公司反而为把该八笔欠款赖到黄永祥头上,采用欺诈手段把八位债权的欠款凭证收回后,以债权转让给赵永祥歪招来起诉黄永祥,让其代他还账。根据祁陪志电话中所称:“俺没有起诉你,是中达公司起诉你哩,中达公司把条收走了,他叫俺在哪上签个字……”。证明祁陪志等八位债权人的债权根本就没有转让给赵永祥,“中达公司把条收走了,他叫俺在哪上签个字……”。证明债权人在与赵永祥签债权转让协议时,根本不知道是什么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中达公司收回债权人的债权凭证,想把这笔款算到黄永祥头上。只因欠黄永祥款太多(黄永祥出资款426万元,帝景城工程收回费215余万元)没法与黄永祥结算,就想出了让本公司员工赵永祥起诉黄永祥歪招。黄永祥要求法庭本次庭审算清黄永祥与中达公司刘宝迟之间的债务,不得让刘宝迟逍遥法外。债权人许林生与黄永祥在电话中对话:许林生:他说那会给条收回去,他说你俩算账哩,咋回事。黄永祥:他算账哩,他拿住那条起诉我哩,他可不是算账哩。许林生:啊……。黄永祥:他说他给这钱给了,叫我出这个钱,人家干的是中达公司哩活,中达公司不出钱,公司他抢走了,他还这那、那这哩。许林生:那谁知道哩,他说给你算账哩,还不知道咋求算。证明中达公司向债权人要回欠条采用欺诈手段,并非转让债权。证明八位债权人根本就没有转让该债权,分明是中达公司与其工作人员赵永祥串通,恶意抢夺黄永祥的财产。所以赵永祥无权起诉黄永祥。黄永祥作为当时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祁陪志等八位债权人结算,是遵照法律规定、代表中达公司行使法定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有中达公司承担。漯河市召陵区汾河路安置房住宅小区工程承建方式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中达公司,而不是黄永祥个人。依据“(2012)召民初字第991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恒盛公司之工程承办方是中达公司而非是黄永祥个人,上述事实由(2013)郾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中达公司辩称,中达公司与黄永祥有内部承包约定应由黄永祥个人担责,本院认为承包为被告之间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主张,故对中达公司以上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黄永祥在恒盛工贸公司工地所行使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黄永祥作为当时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祁陪志等八位债权人结算,是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代表中达公司行使法定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中达公司承担,黄永祥不是适格被告。黄永祥与祁陪志等八位债权人结算时,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该工程仍欠中达公司工程款3763013.76元+478705.55元=4241719.31元(证据: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拔付明细表已证明)。而且中达公司现已收到了城投公司所欠4241719.31元的工程款。中达公司就应当用城投公司支付的该项目的工程款偿还由该工程所欠祁陪志等八位债权人的债务。可中达公司收到该款后,不是去偿还该工程所欠债务,反而将该工程款收回后归为己有(黄永祥与四位债权人电话录音证明)。反过来与赵永祥串通起诉黄永祥,让黄永祥个人承担中达公司所欠工程款,这是在耍无赖。本次赵永祥诉请,纯是与中达公司刘宝迟串通在损害黄永祥的名誉、恶意抢夺黄永祥的财产:1、赵永祥作为中达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不与刘宝迟串通,对与自己没有关系账拦到自己头上,在上次庭审反而起诉自己的公司么,他还能在该公司干吗。2、赵永立案提交的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与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清单是该公司的内部重要资料,没有法人刘宝迟提供给赵永祥,他能得到吗。3、黄永祥与祁陪志、许林生、赵贯听的电话录音(我们没起诉你那是公司起诉里,公司将条收走了,公司叫我们在那上面签个字。他说那回给条收回去,他说你两算帐哩)。证明,债权人的欠条交给的是中达公司刘宝迟不是赵永祥,所以赵永祥的起诉是与刘宝迟串通。2010年8月17日,黄永祥因股权转让、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宝迟,所以刘宝迟出任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不仅代表中达公司将该工程款收回后,还应代表中达公司还该工程所欠八位承包人工程款。依据“(2012)召民初字第991号”判决书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中达公司将该工程款收回后,应偿还该工程所欠承包人的工程款,对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城投公司工程的承建方是中达公司并非是黄永祥个人,黄永祥与刘宝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债权债务清单。纯属内部之约定与公司内部之结算单,不能对抗第三人主张;中达公司要想追黄永祥其责任应另案处理。黄永祥个人没有得到该工程款,所以黄永祥没有还该工程义务。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应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股东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中达公司应承担欠祁陪志等八人工程款的还款责任。赵永祥曾于2015年1月28日就本案同意事实起诉黄永祥、中达公司【(2015)郾民初字第00363号案】,在黄永祥已经将原告败诉的判决刚领到手,赵永祥便给法院打电话说撤诉,法院说既然对方撤诉,不用领判决了,等撤诉吧,后赵永祥撤诉。现本案起诉时,又不起诉中达公司了,足以说明赵永祥与中达公司串通。综上所述,黄永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有中达公司承担,原告让黄永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黄永祥的诉讼请求。依据赵永祥诉请与原告、被告、第三人在(2015)郾民初字第00363号案赵永祥起诉黄永祥同一由审理中三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八位债权人的债务应由中达公司承担理由。依据原告的起诉书与00363号案黄永祥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与原告二次提交的八位债权人的欠条,证明该工程总承包人是中达公司,八位债权人欠条均是中达公司承建的安置小区工程欠的工程款。在00363号案庭审中黄永祥提交的加盖的中达公司印的中达公司付款单与城投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安置房工程款明细表,(该证据中达公司与原告均已认可),证明刘宝迟担任中达公司法人时城投公司欠中达公司安置房工程款424万余元,而且证明所欠中达公司安置房的424万余元,已全部支付给了中达公司,该款项足以还清八位债权人的30余万元的债务,所以中达公司就应当承担八位债权人的还款责任。赵永祥在00363号中与第三人所述的黄永祥借领等中达公司的款项与中达公司法人变更时债权债务清单中达公司内部股东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而且中达公司内部股东纠纷案黄永祥已诉到本院民二庭,正在审理中,中达公司的所有账目黄永祥已申请本院民二庭鉴定,民二庭已将中达公司的账目交与本院技术科进行鉴定。除书面答辩意见外,八位债权人的欠条是09年出具的,他现在起诉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此债权不应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关于原告的诉状中所说的黄永祥以债权人债权以后周的两套房子作为抵押不属实,黄永祥从未向债权人说过用自己的房子还中达公司的欠款,在中达公司法人变更为刘保迟时依据城投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安置房拨款明细表已经证明2010年8月15日刘宝迟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城投公司仍欠中达公司工程款424万余元,该证据证明城投公司将这424万余元已经全部支付给中达公司,中达公司应用此款还清八位债权人的债务。关于黄永祥两套房子是在法人变更以部分股权转让给刘宝迟时,刘宝迟提出安置房工程如果城投公司欠其工程款不能抵消安置小区的所有债务的时候,我拿着这两套房子作为赌数,就是这样产生两套房子的抵押权根据上一次起诉案中城投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安置房明细表拨付给中达公司的工程款424万余元足以还清该项目工程所欠的债务所以黄永祥不应拿着个人的房子还中达公司的欠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赵贯听、许林生、蔡倜文、邓小明、付向阳、王会民、祁陪志七人与黄大辉的配偶、父母2015年1月20日和赵永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八份,证明赵贯听等十人在2015年1月20日将河南中达公司和黄永祥所签订八份债权转让给原告赵永祥,债权总金额329731.99元。证据二,八份债权凭条,证明债权总金额329731.99;证明原告受让的债权是真实存在的;债权人许林生欠条一张,证明1、2009年10月18日中达公司欠许林生50191.71元;证明该笔欠款是中达公司汾河路安置房32#、34#楼工程所欠。债权人邓小明欠条一张,证明1、2009年10月18日中达公司欠邓小明17249.07元;证明2、该笔欠款是中达公司汾河路安置房35#楼工程所欠。债权人赵贯听欠条一张,证明1、2009年10月18日中达公司欠赵贯听28537.83元;证明2、该笔欠款是中达公司汾河路安置房37#、38#楼工程所欠。债权人付向阳欠条一张,证明1、2009年10月18日中达公司欠付向阳37691.89元;证明2、该笔欠款是中达公司汾河路安置房31#楼工程所欠。债权人蔡倜文欠条一张,证明1、2009年10月18日中达公司欠蔡倜文42050.17元;证明2、该笔欠款是中达公司汾河路安置房33#楼工程所欠。债权人祁陪志欠条、发票押金各一张,证明1、2009年10月19日中达公司欠祁陪志工程款32780.26元、押金2000元;证明2、该笔欠款是中达公司湘江路安置房2#、3#楼工程所欠。债权人黄大辉欠条、发票押金条各一张,证明1、2010年2月11日中达公司欠黄大辉工程款30265.26元、押金2000元;证明2、该笔欠款是中达公司湘江路安置房1#楼工程所欠。债权人王会民欠条一张,证明1、2009年10月24日中达公司欠王会民86965.8元;证明2、该两笔欠款分别是中达公司汾河路安置房36#楼、湘江路安置房4#、5#工程所欠。证据三,中达公司股东黄永祥和刘宝迟签订的中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1、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8月15日;证明2、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黄永祥将自己在中达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了刘宝迟;证明3、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中达公司交接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黄永祥承担,债权债务详见清单,清单以外的债权债务由黄永祥全部承担。证明4、赵贯听等八人的债权全部发生在黄永祥和刘宝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前,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应当有黄永祥全部承担。证据四,刘宝迟和黄永祥签署的中达公司2010年8月15日前的债权债务清单,证明1、中达公司在2010年8月10日前的应付款包括安置房工程欠款404592元;证明2、清单上黄永祥承诺安置房工程欠款用后周二处住宅归还。证据五,黄永祥、黄丽丽的房产证,证明位于后周的两处房产在2011年10月黄永祥将房产证登记在黄永祥和黄丽丽的名下。补充证据六赵冠青等八人书写的证明,证明债权转让时已经电话通知黄永祥;补充证据七黄永祥上次开庭时提交的中达公司向城投公司申请表、城投公司签署意见的意见表、城投公司拨付中达公司的款项明细表、证明2011年8月5日,安置工程的工程款仅剩5%的质保金,且该次所支付的工程款533854.09元属于工程进度款,已于2011.9.30日由黄永祥安排全部支付给各项目部;补充证据八、证明2014.1.30日城投公司支付给中达公司的76万元属于安置房工程的保修金,该76万元保修金全部支付给项目经理而原告所起诉的是发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永祥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意见同2015郾民初字第00363号案庭审笔录第2页被告黄永祥的质证意见中的1、2、3、4、5、的意见;2、对第二组的质证意见同2015郾民初字第00363号案庭审笔录第6点的意见;3、对以下的质证意见同2015郾民初字第00363号案庭审笔录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股权转让协议和债权债务清单持有人应该是刘宝迟和黄永祥,现在却出现在不应该持有的赵永祥手中,足以说明这是由中达公司的大股东刘宝迟与赵永祥恶意串通制造的该诉讼,赵永祥作为刘宝迟的工作人员下属必须听从刘宝迟的安排,现在赵永祥持有这些证据不符合常理,4、对证据五黄永祥、黄丽的房产证属于个人的房产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补充:债务清单中约定的债权债务及偿还方式是公司股东内部的债权债务处理,与现在原告起诉中达公司所欠的债权、债务没有关系。对补充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六、1证人应出庭,证人不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是八位债权人的部分证人证言,2、证人证言是统一格式书写,这是有人写好后让签的字并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我们无法确认证人证言上面签字的真实性;4、即使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也不能仅凭债权人的一面之词证明债权人已经有效通知了黄永祥债权转让的事实,如果电话通知应有电话录音和电话清单相辅助,有效的通知方式应是书面通知让黄永祥签字确认,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八位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对证据七、拨款进度申请表证明在2011年5月时城投公司处还有中达公司的工程款300多万元,且剩余5%的质保金,质保金和决算的95%均属于工程款的款项,这款项应用来偿还该工程所欠的工程款,欠条中显示的款项也是所欠的该工程的工程款,打欠条时该工程已经竣工(2008.5.25日)因此该拨付进度工程款的款项均应支付外面所欠的工程款,拨付的款项该发到项目部都发到项目部;对付款明细八位债权人的欠条是2009年10月份出具的,从2010年开始,城投公司向中达公司支付了420多万元的工程款,其中明确显示符合安置房的工程款的笔数7笔,这些款项足以能够偿还所欠8位债权人的款项,证据八、首先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作为公司支付工程款应进行转账由转账凭证进行证明;2、这些证据全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这些证据不应该出现在赵永祥处,这是中达公司的财务凭证,现在出现在原告手中,更进一步说明该案是中达公司刘宝迟和中达公司恶意串通造成的诉讼,4、第八组证据显示的款项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城投公司在14年1月30日所转的76万元已经支出,但是对10年-13年转的几百万款项仍然在中达公司中达公司仍然可以以这些款项支付工程款,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工程在城投公司支付的款项之外,城投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该工程所欠的外债,城投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可以足额偿还因该工程中达公司所欠的外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中达公司在中原银行账号40×××30、40×××30来往明细。该证据是郾城法院民二庭调取的中达公司中原银行账户存入转出往来明细表。从明细表中证明1、2014年10月28日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转入中达公司账户40×××15该工程款760000元,2015年2月16日从城投公司转入中达公司40×××30账户工程款900198元,两次合计转入16600198元。证明2、中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将该款转入刘元鼎00021258460057账户404000元。2015年2月16日将该款转入刘元鼎账户(建行)6214662560009777工程款900198元。证明3、中达公司得到该工程的工程款,然而中达公司并未把该笔款项还八位债权人,而是将该笔工程款挪为己用。然后又让中达公司办公室主任赵永祥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起诉黄永祥,事实就是中达公司串通赵永祥。其目的就是想用股权转让清单,把八笔欠款算到黄永祥头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公司章程和刘宝迟与黄永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是100%的股权转让,2、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拨付明细表和我们提供的证据七是相吻合的,股份转让后,城投公司拨付的是保修金,3、对其提供的证据六,电话录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八位债权人出具的证明已证实债权转让的事实,4、其提供的证据七,仅是一个保全裁定,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做出认定,城投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为剩余的工程价款5%的保修金,5、其提供的证据八与本案没有关系,6、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不成立,原告赵永祥没有见到过00363号案件的判决书,申请撤诉是自己行使权力。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王会民、邓小明、蔡倜文、付向阳、黄大辉、赵贯听、徐林生、祁陪志,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承建漯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开发建设的漯河市召陵区汾河路安置房住宅小区,在2009年10月份城投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给中达公司,王会民等八位项目经理向中达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黄永祥催要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黄永祥没有如数支付,黄永祥分别给祁陪志等八位项目经理出具了欠条,合计共欠工程款及押金329731.99元,多年来祁陪志等八位项目经理多次找被告黄永祥催要未果。2010年1月20号祁陪志等八位项目经理将黄永祥所欠工程款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称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通知了被告黄永祥,被告黄永祥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祁陪志等八位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没有通知黄永祥,其债权转让对黄永祥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无权向被告黄永祥提起诉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永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25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赵永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发文审 判 员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林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