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8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何林香与赵录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香,赵录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665号原告:何林香,女,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介休市义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斌,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录亨,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介休市张兰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敦琪,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何林香与被告赵录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林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斌、被告赵录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林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23673.5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16时30分许,赵录亨驾驶晋KMFX**号小轿车在介休市霍村桥洞内占道行驶时,与何林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何林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赵录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林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林香被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元。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录亨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赵录亨在医院交付押金1800元,另垫付医疗费544元。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MF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终赔付应当剔减保险公司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和赵录亨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向本院提交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24022200900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何林香的身份证、户口本王树康的身份证、保单、医疗费票据3支;2.被告赵录亨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2支。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及原告住院天数为33天。经质证,被告赵录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长期医嘱、短期医嘱及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来看,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原告对于肺部、高血压及泌尿系统的治疗,应当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及住院天数为33天,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介休市殡葬用品批发总汇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家修养期间的工资予以停发。经质证,被告赵录亨对该证明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未加盖单位公章,只加盖专用章,且系先盖章,后书写内容,原告还应当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及有效的减少收入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明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予以计算。3.原告向本院提交介休市城区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修理费收据1支,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986元。经质证,被告赵录亨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非正规票据,且介休市城区摩托车修理部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无法确定原告具体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16时30分许,赵录亨驾驶晋KMFX**号小轿车在介休市霍村桥洞内占道行驶时,与何林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何林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赵录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林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林香被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花费医疗费4565.5元,被告赵录亨垫付医疗费2344元,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何林香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何林香在本起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8365.5元,鉴于被告赵录亨垫付医疗费押金1800元,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应将二被告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即支持4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3天=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50元×33天=1650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7200元,应当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时间,即114元×33天=3762元;护理费3762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该项费用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即101元×33天=3333元;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电动车损失986元,本院支持300元。上述费用,本院共计支持15460.5元。被告赵录亨垫付的医疗费23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被告赵录亨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何林香各项损失共计15460.5元,赔偿被告赵录亨垫付款2344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何林香各项损失15460.5元。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录亨垫付款2344元。三、驳回何林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任啟华负担137元,由赵录亨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斌人民陪审员 宋守俊人民陪审员 吴学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