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海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和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海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和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海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地下1层商场B101号房。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珺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和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秀西路111号正恒国际广场2号楼1509号。法定代表人:黄敬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德周,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南宁海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和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上诉人海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蕾、梁珺瑶,被上诉人和渠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敬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德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和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海派公司不存在拖欠费用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航洋国际购物中心负三层排污水泵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合同)第5.1.3条明确约定,海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是:和渠公司完成全部货物安装调试且经海派公司验收合格(以海派公司盖章确认为准)并交付给海派公司。而涉案排污水泵采购安装工程尚未完成验收,故原审判决海派公司支付和渠公司第三期合同款错误。2、和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和渠公司提交的证据2、3、4(即所谓验收报告等)均为复印件,且证据2至证据9均未经海派公司盖章确认,海派公司不清楚签字人员为何人,和渠公司应举证证明。3、导致采购安装工程不能验收的原因在于和渠公司,工程尚未验收,和渠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擅自剪断排污水泵电箱电线并粘贴封条,导致排污水泵系统瘫痪,和渠公司拒不按照海派公司要求修复,导致海派公司无法对工程验收。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和渠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并非法破坏设施设备导致双方无法对该采购安装工程进行验收,海派公司拒付剩余合同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2、原审判决海派公司以12955.62元为基数按日l‰支付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适当减少。和渠公司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和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派公司支付和渠公司尚拖欠的污水泵设备款、安装费及管路整改费共53293.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3293.96元为基数,按每日l‰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5日,海派公司与和渠公司签订涉案采购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和渠公司向海派公司出售货物,合同总价为137000元,其中材料款124000元,安装费13000元;上述货款均为和渠公司将货物运送到海派公司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海派公司的包干价款,即:已包括了货物及附属物品成本费、人工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保管费、验收费、保险费、质保期义务包干费、价格市场波动风险包干费、政府税费、和渠公司为履行本合同而应支出的其它费用及和渠公司合理利润等;二、和渠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且和渠公司收到预付款兼定金之日起12日内将货物运送至海派公司指定的航洋国际城购物中心负三层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海派公司;海派公司验收无误并办理相关货物移交的书面手续后,方视为“货物交付给海派公司”,由于海派公司初验不对货物内在品质进行专业检验,故海派公司的初步验收并不视为认可和渠公司的瑕疵货物,也不免除和渠公司对货物应负的质量责任及其他义务;三、货物如需安装、调试的,则由和渠公司负责;如和渠公司负责货物安装、调试的,应承担安装、调试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及责任,安装调试完成并经海派公司验收合格后,方视为和渠公司完成交货;和渠公司在约定交货期内仍未完成安装调试的,海派公司有权按和渠公司逾期交货处理;四、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自和渠公司开具等额合法有效普通发票及书面请款书经海派公司审核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材料款总价的20%(即24800元)预付款兼定金;2、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按海派公司送至指定地点后,经海派公司指定人员验收合格后,自和渠公司开具等额合法有效普通发票及书面请款书经海派公司审核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材料款总价的65%,即80600元(款到卸货);3、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经海派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海派公司后,自和渠公司开具全额合法有效普通发票及书面请款书经海派公司审核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剩余材料款及安装费)总价的97%,即27490元;4、余(剩余材料款及安装费)总价3%,即4110元作为质保金,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满18个月后如无质量问题的,在一次性扣除实际维修发生费用及违约金、赔偿金后,海派公司自和渠公司提起付款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不计利息)。上述期间内如质保金不足以支付实际维修费用的其余部分由和渠公司另行向海派公司支付;五、货物质保期为18个月,从货物已交付给海派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海派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如货物发生任何故障、损坏、变质、影响使用或其他质量问题的,均应由和渠公司负责处理,和渠公司应承担因上述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质量检验费用)和海派公司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六、和渠公司指定黄敬树作为代理人,全权代表和渠公司签署及履行合同;七、如海派公司逾期付款并经和渠公司书面催告后仍不支付的,从催告付款期满后第5个工作日起,海派公司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1‰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海派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和渠公司支付预付款兼定金24800元,又于2015年3月12日向和渠公司支付80600元,共计105400元。2015年6月15日,和渠公司向海派公司出具《竣工资料移交签收单》,载明:“由我单位供应并安装的航洋国际城购物中心负三层排污水泵采购及安装合同项目已竣工,我方现将竣工验收材料移交给贵单位,明细如下:竣工验收资料一份,负二层、负三层安装标示图各一份,发票一份。”该签收单落款处,具俊霞作为签收人签字并书写接收单位为“航洋”。施工完毕后,海派公司以涉案排污水泵采购安装工程未完成验收为由,拒付剩余合同款。诉讼中,和渠公司为证明其已完成设备安装及工程已验收的事实,提供了《航洋购物中心负三层排污水泵管路整改签证审核表一》(复印件)、《工程变更指令》、《航洋国际城购物中心负三层排污泵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复印件)、《航洋国际购物中心负三层排污水泵采购及安装结算审定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庭审中,和渠公司称黄其超为海派公司工程部负责机电设备电梯的主管,主要负责双方对涉案设备安装工程现场对接,验收报告中所载明的造价审计部、审计中心人员均为被告员工。海派公司否认签字人员为其公司员工,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和渠公司与海派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和渠公司已依约向海派公司提供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海派公司则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和渠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货物交付并安装已达一年,海派公司实际占用并使用相关设备、设施,却仍未进行验收,亦未能说明未验收的原因,但从合同履行过程可知,和渠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海派公司的要求进行安装、整改等行为表明其希望并积极促成工程项目验收完成及交付。在此情况下,如海派公司认为和渠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的,应在合理期限内通过相关程序主张自己权利,而不是一直以未经验收为由拒付剩余合同款项,海派公司的行为有违公平交易的原则,海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和渠公司支付第三期合同价款。由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满,和渠公司主张的质保金411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诉讼中,和渠公司自认扣除14534.38元,予以确认。综上,海派公司应支付污水泵设备款、安装费为12955.62元(137000元-14534.38元-105400元-4110元)。和渠公司主张的管路整改费不属于涉案采购安装合同所约定内容,如海派公司因履行航洋国际购物中心负三层污水泵管路整改项目约定发生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海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经其验收合格,污水泵设备款、安装费余款未达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和渠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海派公司移交竣工资料,海派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合同款12955.62元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和渠公司主张自双方审定工程款之日起计付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海派公司向和渠公司支付污水泵设备款、安装费共计12955.62元;二、海派公司向和渠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2955.6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计按每日1‰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和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和渠公司负担296元,由海派公司负担29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和渠公司与海派公司签订的涉案排污水泵采购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海派公司应否支付和渠公司涉案设备款、安装费的问题,和渠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后,提供了设备,进行了安装,并对安装设备进行调试、整改,和渠公司主张将安装设备竣工验收材料移交海派公司签收,海派公司否认《竣工资料移交签收单》签收人员“具俊霞”为其工作人员,但又提供不出其对应签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姓名,且和渠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整改后,将竣工材料移交海派公司验收符合交易习惯,故应认定和渠公司已将安装设备验收材料提交了海派公司。本案设备交付并安装已达一年多,海派公司也实际使用了相关设备,现海派公司又以安装设备尚未完成验收,拒付和渠公司货款,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约定所欠货款按日l‰计付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问题,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违约金属于愈期付款违约金,愈期付款损失又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方式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价款接受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价款支付方并未按期支付,由此给价款接受方造成法定孳息的损失。但对于价款接受方来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或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对民间借贷的规制是上限年利率24%的规定来计算损失是截然不同的。因此,对守约的价款接受方来说,应以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最多法定孳息来确定其损失基础。故综合本案的实情情况,根据海派公司的请求,本院将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12955.6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将本案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后,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和渠公司补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海派公司关于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这一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南宁海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广西南宁和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2955.6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和渠公司负担709元,由海派公司负担473元,和渠公司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591元,应补交一审案件受理费5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海派公司预交),由海派公司负担473元,由和渠公司负担70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法院或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德标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