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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邵占勇与被告徐东、刘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占勇,徐东,刘加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1450号原告邵占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波。被告徐东,男。被告刘加军,男。原告邵占勇与被告徐东、刘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波、被告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加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占勇诉称,被告徐东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于2016年8月15日向我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5日。借款期间徐东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公司转让给刘加军,刘加军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由他承担徐东的债务,其中包括欠我的30万,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至今已逾期2个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加军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由被告徐东支付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加军未答辩。被告徐东辩称,我当时借款是用于企业建设,2016年10月11日企业卖了,股权和债务都转给了刘加军,我们之间有协议,由刘加军承担债务,原告也同意了。我不能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因为我转让债务时还没有到还款日期,逾期还款的责任不在我。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东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邵占勇借款30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7年2月15日到期),以绥中县西甸子镇利和恒温库手续及兴城市东翔港口有限责任公司手续做抵押。被告徐东于2017年2月8日与被告刘加军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双方约定2016年10月11日以前,徐东以兴城市东翔港口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或者徐东个人以公司资产或公司股权办理抵押或质押的债务,刘加军同意由东翔公司承担并由其出资最终处理。协议附件一债务清单第19项显示欠绥中万家3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双方约定债务由刘加军负责偿还,该款项即原告的债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债务清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东向原告借款后,因其所经营的企业股权转让给被告刘加军,经徐东、刘加军协商并经原告同意将徐东欠原告的300000.00元债务转让给被告刘加军,由刘加军于2017年2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双方于2017年2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该债务转让事宜,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对此债务转让表示同意,该债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刘加军没有按约定日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加军偿还借款3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徐东支付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刘加军只是作为替代被告徐东履行债务的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加军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应由债务人即被告徐东承担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占勇借款300000.00元。二、被告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3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刘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昕人民陪审员 苏 晴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