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马艳梅与张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梅,张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740号原告:马艳梅,女,1978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扎鲁特旗百货大楼导购员,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张俊英,女,1966年06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马艳梅与被告张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梅,被告张俊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利息为14690元,合计84690元;2.要求被告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利率2分承担借款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张俊英向原告马艳梅借款9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0.0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14690元。借款后,被告张俊英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至今未付。张俊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无力返还原告借款,同意分期返还。本院认为,张俊英承认马艳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马艳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所以,原告马艳梅要求被告张俊英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46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02元计算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为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巴图德力格尔按当事人约定的月利息为0.02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马艳梅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4690元,合计8469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