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某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96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衡某市珠晖区湖南路筑天大厦。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9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河东路***号*栋***房,系原告王某某之子。被告全某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咸塘镇无塘镇水口山居委会。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4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处被告全某某还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立下借条为证,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满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双方多次交涉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二、罗开太、罗友干书面证言,证明借款200000元已经实际借给了被告。被告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两份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了被告20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全某某。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双方协议以衡某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圹镇红泰源小区A栋201房701房做抵押金额为贰拾万,在抵押期间该房借款人不得预售。借款金额按每月3分计算,每月月底付清,如一个月内未付清利息,王某某有权对该抵押房屋进行买卖。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酿成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全某某出借款项200000元,该借贷事实有借条和罗开太、罗友干证言予以证明,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虽然衡某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但未表明其借款人或保证人或其他的身份,并且原告陈述的借款人和证言证明的借款人均是被告全某某,故本案应认定为被告全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全某某应按借条的承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还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7220元,由被告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耀宇审 判 员 陈金龙人民陪审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