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4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游淑明、张万水与游福恒、游兴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水,游淑明,游兴旺,游福恒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4823号原告:张万水,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游淑明,女,1955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靓楠,北京母福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兴旺,男,1935年9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游福恒,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万水、游淑明诉被告游兴旺、游福恒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天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水、游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张万水和被告游兴旺于1990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父子,1990年11月21日,原告张万水和被告游兴旺签订该协议,被告游兴旺将登记在游福恒名下的房屋等【通县人民政府村民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编号:农建字(198)第号】,双方对房屋和购房款均已交接完毕。被告游兴旺、游福恒承认原告张万水、游淑明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万水和被告游兴旺于一九九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计131元,由原告张万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天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