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朱小东与孙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东,孙忠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707号原告:朱小东,男。被告:孙忠友,男。原告朱小东与被告孙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判决生效日立即给付欠款20,000元;2.被告支付34个月利息13,600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5日,被告因粮食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5%,借期两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三个月时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原告几乎月月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孙忠友未提供书面辩驳意见,未提供证据反驳,未出庭参加诉讼。朱小东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两个月,借款人孙忠友(并捺印),2014年4月25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应予认定;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已还三个月利息,此系对被告有利的陈述,对原告此自认事实应予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因做粮食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5%,借期两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三个月时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原告自2014年8月起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于判决生效日立即给付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朱小东主张的案件基本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据为凭,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孙忠友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辩驳意见及反驳证据,未出庭辩驳,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案件基本事实的承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出借款用于被告做粮食生意,系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借据,其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现原告主张利息,可自2014年8月1日其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而被告未予偿还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友向原告朱小东清偿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本息于判决生效日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孙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枫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曲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