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胡明全与王小涛、陈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全,王小涛,陈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747号原告:胡明全,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退休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王小涛,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个体,现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陈明芬,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现住达州市达川区。(系王小涛之妻)原告胡明全与被告王小涛、陈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全和被告王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小涛、陈明芬偿还原告胡明全借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1日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仅还款50000元,下欠20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胡明全所举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被告王小涛辩称,对原告胡明全的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小涛未举证。被告陈明芬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胡明全的申请调取证据如下:被告王小涛和被告陈明芬的婚姻登记资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小涛于2016年9月1日在原告胡明全处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胡明全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明全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月息4%,此据,借款人王小涛,注:此前的借据作废。”后被告王小涛还款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胡明全与被告王小涛订立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小涛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故胡明全要求王小涛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资金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故二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涛、陈明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明全借款200000元及资金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胡明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王小涛、陈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