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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玲与宋佩佩、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宋佩佩,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475号原告李玲,女,汉族,1953年11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宋佩佩,女,汉族,1984年8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兰乔圣菲103号。法定代表人宋佩佩,经理。原告李玲诉被告宋佩佩、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佩佩、弘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宋佩佩和被告弘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息至清偿债务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原告陆续借给被告宋佩佩现金72万元。后被告宋佩佩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26日分五次向原告转让案外人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共计72万元,(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18日的合同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五,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26日的合同约定月息千分之十八)以抵偿原告的债权。被告弘成公司和被告宋佩佩对上述转让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弘成公司代替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份。现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宋佩佩和被告弘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2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宋佩佩和弘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原告李玲陆续借给被告宋佩佩现金72万元,后被告宋佩佩分别于2015年7月9日、8月28日、9月18日、11月7日、11月26日共分五次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宋佩佩在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500万元中的72万元转让给原告李玲,以抵偿原告的债权。同时弘成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承诺函中均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偿付到期借款本金时,无条件垫付全部应付款项”。2017年3月8日,宋佩佩、弘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弘成公司对合同号20150918号、20151107号、20150828号、20150709号、20151126号的债权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时间为两年”,被告宋佩佩签字、弘成公司加盖印章确认。2015年7月9日、8月28日、9月18日三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2015年11月7日、11月26日二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八。被告已经将2015年7月9日、8月28日、9月18日三笔借款利息向原告李玲支付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7日、11月26日两笔借款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通知,故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于债务人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宋佩佩将其对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那么债权转让合同到期后,应当由原告和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再续签合同,和被告宋佩佩应当没有任何关系,但是本案中,从提供的多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显示,每逢合同到期,宋佩佩和弘成公司都和原告续签债权转让协议,由此看出,所谓的“债权转让”并不是真实债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虽约定由第三人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而被告对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第三人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当然也没有对原告履行债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将借款72万元借给被告宋佩佩后,被告宋佩佩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宋佩佩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72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宋佩佩应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弘成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弘成公司应当对该7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佩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玲借款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自2015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72万元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宋佩佩承担,被告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明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