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执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讷河市奥旭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国民、刘晓川、赵国华、于长华、张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讷河市奥旭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国民,刘晓川,赵国华,于长华,张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81执865号申请执行人:讷河市奥旭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法定代表人:李飞,经理。被执行人:赵国民,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被执行人:刘晓川,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糖厂职工,住嫩江县。被执行人:赵国华,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被执行人:于长华,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嫩江县。被执行人:张卓,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嫩江县财政局公务员,住嫩江县。关于讷河市奥旭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国民、刘晓川、赵国华、于长华、张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81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此法律文书生效后,由于被告未履行义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立案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在实际履行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一款第(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执865号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文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