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以阜邱检公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阜新市新邱区宏运路24号楼1单元前的马路边因争抢停车位发生争吵,周某某用拳头打了孙某某身上两下,随即二人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拿下一根长约50厘米的扁形铁棍打在周某某头部,将周某某的头部打伤。随后周某某回到自己的三轮车上拿出一把斧子追砍孙某某,将孙某某衣服砍破,又将孙某某电动三轮车前后挡风玻璃及驾驶室玻璃砸碎。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左额皮裂伤,额部创口痕长8.5CM,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扁形铁棍、被害人周某某陈述、书证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扣押��品清单、病志材料、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审判长 苏秀华审判员 祝国成审判员 王 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柏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