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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国雄与刘云、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雄,刘云,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雄,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敏,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住荆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艳丽,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原审被告:邓继苹,女,1979年2月8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原审被告:秦生海,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上诉人王国雄因与被上诉人刘云,原审被告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江慧敏,被上诉人刘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鄂0804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付刘云本金21.921万元及利息5160元及按违约金条款处理,不支持罚息;2、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刘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60万元有误,实为53.4万元,扣除1.8万元的保证金,剩余金额为51.6万元,以51.6万元为本金并计算利息。二、剩余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依一审查明的事实,可推知利率为月息1分,应按这一利率计算利息,在每期还款后应当扣除到期利息后冲抵本金,再计算下一期利息。三、对罚息条款的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在二审庭审中,王国雄对利息计算方式错误的理由进行了变更,其主张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款金额及每月的还款数额,据此可折算出利率约为年利率12%,按双方在签约时对利率形成的真实意思,应按年利率12%以实际本金51.6万元为基数,在每期还款中有5160元为当期利息。经庭审询问,王国雄及刘云均认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固定利息,利率为年利率12%,只是双方对借款本金有异议,导致计算利息数额不一致,但对计算方式无异议。刘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国雄、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偿还刘云尚欠借款本金315675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本息为321675元;2、判令王国雄、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向刘云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确认刘云对王国雄、陈艳丽抵押的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确认刘云对邓继苹、秦生海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王国雄、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经一审庭审释明,刘云提出的诉请第二项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以32167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刘云与王国雄、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签订《借款合同》、《关于保证即退还或罚没的补偿协议》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王国雄、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向刘云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本息偿还方式为2015年5月-11月期间每月16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2月16日还款298000元,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照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期间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王国雄、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对上述借款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缴纳保证金18000元,借款人无任何违约情形,出借人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的7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若出现未足额还款的情形,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优先依次冲抵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罚息、本金、利息等。该保证金目前尚未退还给王国雄、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同日,刘云委托刘广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国雄账户转款534000元。同时,王国雄、陈艳丽与刘云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王国雄、陈艳丽将自己所有车牌为鄂A×××××号奥迪牌小轿车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秦海生、邓继苹与刘云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房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015年5月-11月期间每月16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2月16日还款298000元,共分八期还清借款本息,实际上为每月偿还利息6000元,剩余的为偿还的本金。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王国雄、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共还款333000元,其中含借款本金291000元,利息42000元。后王国雄、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未偿还刘云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王国雄、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向刘云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刘云向其提供借款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王国雄、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刘云的还款义务。关于借款的本金,刘云提交了金额为534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因王国雄、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未到庭对该借款的本金提出抗辩,故对本案的借款本金认定为60万元。关于刘云主张王国雄、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偿还借款本金315675元及利息6000元的诉请,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王国雄、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已向刘云还款333000元,其中含借款本金291000元,利息42000元,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刘云收取王国雄、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保证金18000元,庭审后,刘云自愿将该保证金18000元优先折抵本金。故王国雄、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尚欠刘云借款本金291000元,对刘云主张王国雄、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偿还借款本金291000元和第八期利息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刘云主张王国雄、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以321675元(本金315675元+利息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逾期之日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诉请,因321675元中包括利息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违约金及罚息的基数应以尚欠的本金291000元为准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故对刘云要求王国雄、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以29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逾期之日(2015年12月1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国雄、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云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6000元。二、被告王国雄、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29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共同支付原告刘云从2015年12月17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的违约金及罚息。三、原告刘云对《车辆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车牌号为鄂A×××××奥迪牌小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王国雄、陈艳丽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认的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刘云对《房屋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位于×,产权证号为×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邓继苹、秦生海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认的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刘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5元,减半收取3113元,由原告刘云负担113元,被告王国雄、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负担300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是多少。二、是否应支持罚息。(一)借款本金王国雄主张借款本金应为51.6万元,理由是刘云实际出借53.4万元,扣除1.8万元的保证金,本金应为51.6万元。刘云主张借款本金为60万元。理由是1、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里载明借款金额是60万元,付款方式是现金加银行转账;2、借款人王国雄与共同还款人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共同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3、王国雄、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共同签订的收款确认书上,载明的收款方式是现金加转账,其中现金66000元,转账534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向王国雄实际转账534000元。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借款本金为60万元。那1.8万元是缴纳的保证金,其实际出借的本金是60万元。关于借款的本金,刘云在一审提交了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收款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其中,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均为6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现金加银行转账。收款确认书上,王国雄、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共同确认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借款本金60万元,收款方式是现金加转账,其中现金66000元,转账534000元,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向王国雄实际转账534000元。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约定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刘云也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60万元正确。王国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王国雄提出在本金中扣除保证金1.8万元的问题,1.8万元是王国雄、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在向刘云借款时交纳的保证金,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中,第3条约定,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的7个工作日内,出借人无息退还借款人,第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如出现提前还款、不足额还款、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优先依次冲抵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罚息、本金、利息等。按合同约定,1.8万元可在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优先依次冲抵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罚息、本金、利息等,且刘云在一审中已认可,将保证金从最后一期未还款的本金中扣除。王国雄要求将这1.8万元从第一期借款本金中扣减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二)是否应支持罚息王国雄主张罚息的主体应当是金融部门,民间借贷不存在罚息之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罚息不属于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第五条中对费用有明确约定,罚息不属于合同中关于费用的范围。罚息本身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刘云一审主张违约金和罚息属于重复主张,对逾期还款的部分适用违约金条款。刘云主张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罚息和违约金,但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合计超过了年息24%,其要求按年息24%支付符合法律规定。金融部门是民事主体,其能主张罚息,刘云作为民事主体同样可以主张,且罚息也是合同约定。刘云与王国雄、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晚于借款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王国雄、陈艳丽、邓继苹、秦生海支付罚息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王国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王国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国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俊蓉审判员  徐 英审判员  向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咏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