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执10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筠连县恒达黑木耳专业合作社、詹光恒、詹国辉、苏鹏文、詹国敬、XX分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恒达黑木耳专业合作社,詹光恒,詹国辉,苏鹏文,詹国敬,XX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7执10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南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00872918-9。法定代表人杨佳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先均,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筠连县恒达黑木耳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水塘村,组织机构代码:69228990-8。法定代表人詹光恒,合作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詹光恒,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詹国辉,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苏鹏文,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詹国敬,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XX分,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筠连县恒达黑木耳专业合作社、詹光恒、詹国辉、苏鹏文、詹国敬、XX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筠连县恒达黑木耳专业合作社已停止经营,被执行人詹光恒现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与被执行人詹国辉、苏鹏文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詹国辉、苏鹏文在2017年8月1日前支付本案争议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永审判员 王宗揆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茂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