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409沈伟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伟芬,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伟芬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沈伟芬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伟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沈伟芬在本市新北区奔牛镇,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1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沈伟芬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九里村委岳家塘15号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得卧室床上席子下面人民币3000元。2、2017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沈伟芬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桥东街58号被害人刘某家中,窃得卧室床头柜上包内人民币2000元。3、2017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沈伟芬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南观村委西后王31号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二楼卧室床头柜上钱包内人民币1100元。4、2017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沈伟芬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金牛西路6-11号“顺益电脑”店内,窃得被害人丁某放在抽屉内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伟芬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丁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伟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刘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伟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伟芬认罪态度较好、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伟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伟芬多次盗窃、部分作案系入户盗窃、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伟芬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日期,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伟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沈伟芬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