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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牛坤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坤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96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坤,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大学文化,济源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住济源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坤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豫900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牛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牛坤于2008年1月至2016年4月在济源市地方税务局克井税务分局从事税收征收工作,于2016年5月在济源市地方税务局风险管理分局工作。2015年11月,被告人牛坤为归还用于做煤炭生意的欠款30万元,利用其在济源市地方税务局克井分局办税服务大厅负责税收申报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工程三处缴纳的248241.74元税款挪为己用。为逃避月底会计结税,牛坤将该公司所持的完税票据收回并将11月份税收管理系统上的缴税信息及纸质票据做作废处理。2015年12月,该公司催要完税票据,牛坤重新为该公司出具了一份。因煤炭货款未收回无法归还该税款,牛坤又将税收管理系统上的该缴税信息作废以便继续使用该笔税款。2016年9月19日,牛坤自动到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于当日将涉案款项退还济源市地方税务局。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志勇、刘向朋、谭科等人的证言,济源市地方税务局克井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中共河南省济源市地方税务局党组纪律检查组出具的牛坤自首交款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济源市地方税务局金税三期系统截图,税收缴款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牛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48241.74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牛坤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牛坤主动退出涉案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牛坤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牛坤上诉意见:一审对其量刑不当,希望二审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牛坤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对其量刑时,已经考虑了其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所具备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以及退赃等情况,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牛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48241.74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牛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智忠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