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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1执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路延存与被申请执行人朝阳金隆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延存,李清芳,朝阳金隆实业有限公司,杨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1执保69号申请执行人:路延存,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申请执行人;李清芳,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被申请执行人:朝阳金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双荣,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杨双荣,男,年龄不详,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申请执行人路延存、李清芳因被申请执行人朝阳金隆实业有限公司、杨双荣欠其建设工程施工款共计332万元(施工地方位于朝阳县南双庙蔬菜批发市场),到期未付。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二被申请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房屋等与本案涉案标的等价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路延存已向法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五段88号110楼房一处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路延存、李清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执行人朝阳金隆实业有限公司、杨双荣所有的价值332万元的财产,或冻结二被申请执行人名下的存款332万元。查封期间,二被申请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及不动产等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将该财产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二、查封申请执行人路延存所有的位于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五段88号110楼房。查封期间,该楼房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申请执行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达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