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师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884号原告:吴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被告: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200元以及停工后至今的利息5152元,共计16352元,及此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6月份租用原告挖掘机共计7天,1600元/天,共计11200元,当时谈好活完钱清,但至今被告未予支付欠款。原告吴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欠条1份,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师某某未答辩,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被告师某某因建筑施工需要租用原告挖掘机7天,产生租金112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在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师某某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7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11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伟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