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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王建壮、张虹与李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壮,张虹,李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壮委托代理人张攀峰,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芹委托代理人晏庭林上诉人王建壮、张虹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存款凭证、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材料。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晏明生与王建壮系同事关系,王建壮与张虹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晏明生给王建壮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存入150000元,10月28日王建壮向晏明生出具了内容为:“今借晏明生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年息8%,利息年年付”的借条。晏明生出借款项后,王建壮并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2014年2月18日王建壮向晏明生的账户转账108000元,证人费某到庭作证表示听到晏明生打电话向王建壮借款,并看到王建壮给晏明生转款的过程;晏明生称2010年曾出借100000元给王建壮,约定年利率8%,该笔款项��王建壮归还本金及一年的利息,而借条在还款后已经交还给王建壮,并表示因与王建壮系同事,曾多次借款给王建壮,晏明生均是将现金送至王建壮的办公室。原审法院认为,晏明生与王建壮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08000元是否应在借款中予以扣除。王建壮称出借108000元在先,且并未要求晏明生出具借条,而随后王建壮向晏明生借款150000元时却向晏明生全额出具了借条,法庭询问原因时王建壮仅表示因信任晏明生,在社会正常经济交往中,虽然存在因双方熟人关系,不要求出具借条的情形,但王建壮作为一名成年人,在将108000元出借给晏明生时未要求晏明生出具借条,而在随后向晏明生借款150000元时却全额向晏明生出具借条,并不符合经济交往的一般情形,王���壮对108000元系晏明生借款仅有费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其举证也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无法认定108000元系晏明生向王建壮借款,因此该笔款项不能从150000元的借款中扣除。晏明生按照约定出借了相应款项,王建壮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王建壮对本金150000元及2014年10月2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负有清偿义务。涉及本案的上述债务虽系以王建壮个人名义所欠,但王建壮与张虹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当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晏明生要求王建壮、张虹返还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有效,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建壮、张虹偿还原告晏明生借款本金1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建壮、张虹支付原告晏明生上述欠款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从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保全费1405元,均由被告王建壮、张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宣判后,王建壮、张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与张虹无关。晏明生借王建壮的108000元有证人证言及打款凭证,应予认定。同厂职工,借款多次,相互信任,不一定要打借条。至于是否在第二次借款往来中扣除,全凭当事人意思自治,完全可以约定下次算总账时一并结算。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秀芹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不符,本案债务发生在张虹与王建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虹应承担还款责任。108000元是王建壮给晏明生的还款,款项还清之后,借条已经还给王建壮,这不是晏���生向王建壮的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本案判决,并于2017年2月22日进行宣判,王建壮、张虹于2017年3月6日提起上诉。由于晏明生于2017年3月11日去世,晏明生长子晏庭林、女儿晏霞、次子晏保卫向法庭表示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本案现由晏明生遗孀李秀芹作为晏明生本案债权唯一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晏明生与王建壮之间的借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案债务发生在王建壮与张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令王建壮、张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王建壮称晏明生曾借其108000元,应从本案借款中扣除。一审中,晏明生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项为王建壮之前向其借款的还款。因该108000元并无借条��依王建壮所称,其在将108000元出借给晏明生时未要求晏明生出具借条,而在随后向晏明生借款150000元时却向晏明生出具借条,且并未提及和扣除该108000元与常理不符。故王建壮仅凭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主张该款项为借款而要求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建壮、张虹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晏明生在上诉期间去世,现由晏明生的法定继承人李秀芹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主文应作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建壮、张虹偿还原告李秀芹借款本金1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建壮、张虹支付原告李秀芹上述欠款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从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保全费1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均由王建壮、张虹负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柳审 判 员  罗怡代理审判员  孙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