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再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则利、方小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则利,方小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项闪闪,蒋荣,张秋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再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陈则利,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方小琪,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恒系,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负责人:胡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芬,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77号财富中心2003室,组织机构代码57293362-3。法定代表人:李铭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第1-6幢裙房128、129、130、131、132、133、210、211、212、213室。负责人:吴宝善,支行行长。原审被告:项闪闪,女,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审被告:蒋荣,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审被告:张秋蓉,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湾支行)与原审被告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斯迈公司),陈则利、方小琪、项闪闪、蒋荣、张秋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温龙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陈则利、方小琪不服,向该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作出(2016)浙0303民申00000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依法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浙江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并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浙0303民再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再审申请人陈则利、方小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则利、方小琪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再审认定农行龙湾支行属于被欺许一方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银行工作人员王某在办理该笔业务前后与朱伟敏个人存在巨额民间借贷,存在违规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银行存在重大的过错,故依法不属于被欺诈一方,本案朱伟敏个人的犯罪活动已经被认定为刑事诈骗,应由刑法调整,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二、再审认定的涉案承兑合同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朱伟敏签订的合同是为了骗取银行承兑,以诈骗手段签订的合同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三、再审认定涉案作为从合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陈则利、方小琪并无为借款人亨斯迈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农行龙湾支行与朱伟敏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认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两上诉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再审认定“在刑事判决中亦以朱伟敏提供了抵押担保作为从轻量刑的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朱伟敏的行为系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且抵押合同无效,再审不能因抵押而减轻朱伟敏的量刑,且两上诉人不可能为违法贷款提供房产抵押,再审不能以刑事判决对朱伟敏从轻量刑为依据而认定抵押合同有效。综上,再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再审认定农行龙湾支行属于被欺诈一方,符合客观事实。两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再审认定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综上,由于农行龙湾支行并未行使撤销权,故本案所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被告项闪闪、蒋荣、张秋蓉未作出答辩。原审原告农行龙湾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处被告亨斯迈公司向我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5596758.1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以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全部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垫付产生利息682804.49元);2.确认抵押有效。被告陈则利、方小琪所有的位于温州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N1幢602室(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7.69平方米)的房产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58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抵押有效。被告蒋荣、张秋蓉所有的位于温州永中镇罗东花园2幢502室(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2.47平方米)的房产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1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抵押有效。被告项闪闪所有的位于温州永中柳1幢506室(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2.00平方米)的房产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原审认定,2011年8月23日,被告蒋荣、张秋蓉、项闪闪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农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NO3310062011003386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蒋荣、张秋蓉以登记在蒋荣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花园2幢502室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2.47平方米)及被告项闪闪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柳1幢506室(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2平方米)作为抵押财产,自愿为原告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与债务人亨斯迈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15万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的确定期间。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已有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并在他项权证上载明:被告蒋荣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花园2幢502室房产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15万元,被告项闪闪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柳1幢506室房产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同日,被告陈则利、方小琪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农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NO3310062011003386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陈则利、方小琪以登记在陈则利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N1幢602室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7.69平方米)作为抵押财产,自愿为原告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与债务人亨斯迈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85万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的确定期间。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已有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2011年8月23日,被告亨斯迈公司与原告农行龙湾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30910409)农银承字(2011)第082301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农行龙湾支行作为承兑人为亨斯迈公司开具的2份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0万元、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负责承兑;亨斯迈公司按承兑金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并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对应合同编号为NO3310062011003386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NO3310062011003386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2011年8月24日,被告亨斯迈公司作为出票人开立了编号为21513490、21513491《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0万元、3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24日。2011年8月24日,被告亨斯迈公司依约缴存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币140万元。汇票到期后,亨斯迈公司未予兑付,原告依约扣除保证金人民币140万及账户余额3241.89元,原告农行龙湾支行于2012年2月27日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票款垫付5596758.11元。抵押人项闪闪、蒋荣、张秋蓉、陈则利、方小琪也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审认为,原告农行龙湾支行与被告亨斯迈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项闪闪、蒋荣、张秋蓉、陈则利、方小琪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均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为被告亨斯迈公司签发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票据到期后,被告亨斯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垫付票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亨斯迈公司清偿垫付票款本金人民币5596758.11元和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标准,依照合同约定确定,即自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要求对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项闪闪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柳1幢506室(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2平方米)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亨斯迈公司的上述抵押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亨斯迈公司追偿。被告蒋荣、张秋蓉以登记在蒋荣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花园2幢502室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2.47平方米)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亨斯迈公司的上述抵押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亨斯迈公司追偿。被告陈则利、方小琪以登记在陈则利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N1幢602室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7.69平方米)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亨斯迈公司的上述抵押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8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亨斯迈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垫付票款本金人民币5596758.11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项闪闪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柳1幢506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2平方米)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项闪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蒋荣、张秋蓉提供抵押的登记在被告蒋荣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花园2幢502室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2.47平方米)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1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荣、张秋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陈则利、方小琪提供抵押的登记在陈则利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N1幢602室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7.69平方米)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58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则利、方小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本案诉讼费5575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亨斯迈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项闪闪、蒋荣、张秋蓉、陈则利、方小琪承担连带责任。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外龙湾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5)温龙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伟敏系亨斯迈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者,2011年8月份,朱伟敏伪造了亨斯迈公司与上海佳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晋东实业有限公司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以项闪闪名下坐落于龙湾区××街道××室、××名下××于××区××街道××花园××室、××名下××于鹿城区××路大自然家园××室××别××、××、58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亨斯迈公司缴存保证金140万元,以亨斯迈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农行龙湾支行申请并获得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700万元。而后朱伟敏并未将该银行承兑汇票用于买卖货物,而是将该两张承兑汇票私下贴现,并将贴现款分数次打入其亲戚王敏的农行卡上再给自己作为周转资金。该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伟敏有自首情节,并已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对其减轻处罚,以被告人朱伟敏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该刑事判决中还显示2013年8月11日朱伟敏与陈则利达成协议,朱伟敏以409万元购买陈则利的涉案房产,现朱伟敏已付给陈则利140万元,以后每月至少付陈则利10万元,24个月内付清,陈则利出具报告中止追究其刑事责任。再审认为,朱伟敏作为亨斯迈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在申请汇票承兑时,提供了伪造的买卖合同,未将承兑汇票用于买卖货物,而是将承兑汇票私下贴现作为自己的周转资金,被刑事判决认定为骗取票据承兑罪,原审原告农行龙湾支行属于被欺诈的一方,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审原告享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对承兑合同的撤销权,但其未主张撤销,故涉案承兑合同为有效合同,作为从合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属有效合同。申请人为亨斯迈公司汇票承兑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图或确如其所称为获个人借款所致,但该真实意图与作为被欺诈一方的原审原告无涉,不影响其为涉案承兑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且在刑事判决中亦以朱伟敏提供了抵押担保作为从轻量刑的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再审申请人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则利、方小琪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则利、方小琪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本院调取(2015)温龙刑初字第264号刑事案卷以证明《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本院依法调取(2015)温龙刑初字第264号刑事案件相关材料,补充侦查报告书一份及(2011)温龙商初字第737-1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陈利利、方小琪质证认为,对补充侦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不能据此肯定合同的效力。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裁定可以反映银行经办人员王某与朱伟敏之间存在巨额的民间借贷经济往来,王某与朱伟敏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的保证,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可以证明朱伟敏与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银行工作人员与朱伟敏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认定一致。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从原审原告农行龙湾支行处受让取得涉案债权。本院认为,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亨斯迈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朱伟敏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作为与亨斯迈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承兑人农行龙湾支行,属于为被欺诈一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的规定,农行龙湾支行享有对承兑合同的撤销权,但是农行龙湾支行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权利义务承受者被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浙江分公司亦未主张撤销,因此本案所涉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及再审判令亨斯达公司偿还农行龙湾支行垫付票款本金人民币5596758.11元及利息正确,上诉人陈则利、方小琪及原审被告项闪闪、蒋荣、张秋蓉各自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则利、方小琪上诉认为农行龙湾支行工作人员与朱伟敏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诉称本案主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则利、方小琪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N1幢602室房产,自愿与农行龙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农行龙湾支行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与债务人亨斯迈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限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85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两上诉人所实施的上述抵押担保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审及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则利、方小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2750元,由上诉人陈则利、方小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林环审判员 戴华斌审判员 徐继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璐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