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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4执1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游荣华、张旺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荣华,张旺源,张标生,邱长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4执1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游荣华,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执行人:张旺源,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执行人:张标生,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宁化县。被执行人:邱长妹,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宁化县。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宁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张旺源、张标生、邱长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旺源、张标生、邱长妹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游荣华人民币50,000元,但被执行人张旺源、张标生、邱长妹未履行。本院通过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旺源、张标生、邱长妹的财产情况,冻结并划拨了被执行人张标生的银行存款5,668元,该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游荣华5,018元(其余650元作为执行费上缴国库),被执行人张旺源、张标生、邱长妹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飞凤审判员  曾念涛审判员  傅立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凌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