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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兴彩与谭艳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兴彩,谭艳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594号原告:余兴彩,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汉(系原告余兴彩之连襟),1967年3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艳林,男,1976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余兴彩与被告谭艳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兴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汉、被告谭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兴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谭艳林向原告余兴彩支付劳务工资31000元,逾���利息10230元,合计41230元。庭审中,原告余兴彩将主张的逾期利息明确为:以3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共计1023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中旬,被告谭艳林在武汉市武昌区东湖一号建筑工地承包钢筋制作工程,原告余兴彩在此项目中给被告务工,历时四个多月,应付工资31000元整,因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支付工资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也只是在2015年3月23日在原告家中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按月息465元支付利息。到了2017年被告始终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并长时间无法联系。眼看欠条快过诉讼时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谭艳林辩称,31000元是原告余兴彩在郑州一个工地的劳务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年底付清,从出欠条的当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出具欠条后,被告分三次给原告还了9900元本金,当时原告说不要利息,要被告在原告修建房子时再还剩余的钱。原告余兴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谭艳林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3日的欠条,被告无异议,该欠条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兴彩2013年在被告谭艳林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务工,务工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劳务报酬。2015年3月23日被告谭艳林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写明:“欠到余兴彩工资叁万壹仟元整(31000.00)年底还清,两月内付壹万元整,利息按1分5厘即日起计算。欠款人:谭艳林2015.3.23号”。此后,被告谭艳林陆续向原告余兴彩支付9900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余兴彩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余兴彩为被告谭艳林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完毕,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欠条中写明下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为31000元,从出具欠条的当天即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共支付9900元,被告认为9900元应为本金,原告认可被告支付9900元的事实,但陈述应为利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曾放弃利息,原告亦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9900元应抵充利息,若有多余再抵充主债务。原告现主张以3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共计1023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计算准确,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9900元利息,利息还剩330元未支付。综上,被告谭艳林应向原告余兴彩支付劳务报酬31000元以及下余利息33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艳林向原告余兴彩支付劳务报酬31000元及下余利息330元,共计313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余兴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余兴彩负担100元,被告谭艳林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小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主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