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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耿星与马凤芹、李占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星,马凤芹,李占明,马春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突民初字第609号原告:耿星,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付国军,突泉县突泉镇法律服务所。被告:马凤芹,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身份证号:×××被告:李占明,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身份证号:×××被告:马春雨,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身份证号:×××原告耿星诉被告马凤芹、李占明、马春雨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耿星自愿撤回对马凤芹、李占明、马春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耿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56.10元,减半收取计1,278.05元,免予收取。审判长  苗会达审判员  于秀梅审判员  宋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林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