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孙连香与樊局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香,樊局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民初542号原告:孙连香,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被告:樊局春,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腊梅(系被告妻子),住广元市朝天区。原告孙连香与被告樊局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香、被告樊局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0元,看病往返车费30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3,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因拿斧头砍原告家的李子树而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扯,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到宣河乡卫生院治疗,后又到朝天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030元,路费300元,治疗5天的误工费。后经中子派出所调解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樊局春辩称:确实砍过原告家的树,但当时并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因原告将被告家地里栽种的李子树苗拔扯后,双方产生了纠纷。后被告便回家拿出斧头欲砍伐原告家栽种的李子树,原告在阻拦的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分别到宣河乡卫生院和朝天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867.71元。2017年3月3日,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侧胸腹部软组织损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伤是否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以及原告是否具有过错。根据事发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从中看出,纠纷的起因系之前原告擅自拔扯了被告家栽种的李子树。而被告虽口头多次告知原告恢复栽种被其拔扯的树苗,但被告最后却采取了“以暴制暴”的手段和方法,即回家拿出斧头欲砍伐原告家的李子树。故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未采取合情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置纠纷,继而致使双方在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受伤。综合分析原、被告各自的行为以及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70%的侵权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部分,本院对有相关证据证实的部分,即867.71元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该费用的发生是必然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定为2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有误工和需要护理的事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67.71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747.40元。对被告辩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局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连香赔偿医疗费867.71元和交通费200元,合计1,067.71元中的70%,即747.40元;二、驳回原告孙连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孙连香负担140元,被告樊局春负担6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孙连香预交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