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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莱科睿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临丰塑料五金厂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莱科睿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临丰塑料五金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莱科睿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张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忠,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临丰塑料五金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投资人:林发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蒋杰,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贤,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莱科睿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科睿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临丰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临丰五金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8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科睿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莱科睿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用临丰五金厂伪造的证据作出裁判,莱科睿驰公司提供的证据则一概未予采纳。一审判决具有主观随意性,完全丧失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临丰五金厂辩称,莱科睿驰公司与临丰五金厂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莱科睿驰公司提供图纸,临丰五金厂依据图纸生产模具,因此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临丰五金厂根据莱科睿驰公司提供的图纸以及合同约定完成模具生产并交付给莱科睿驰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莱科睿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临丰五金厂退回莱科睿驰公司定金20000元;2.判令临丰五金厂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莱科睿驰公司、临丰五金厂签订一份《模具报价单》,对模具名称、模具材料、制品材料、规格、模具单价等进行了明确,并约定:合计金额为20000元,试模期30天;模具在临丰五金厂生产,模具终身免费维修(改模除外);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模具总款50%,试模合格后10天内付清剩余50%模具款。双方均在该报价单上盖章确认。上述《模具报价单》所涉模具的图纸由莱科睿驰公司提供,临丰五金厂把模具生产出来后进行了试模,并把试模生产出来的样品提供给莱科睿驰公司,模具存放在临丰五金厂处。莱科睿驰公司就该《模具报价单》支付了20000元予临丰五金厂。其后,莱科睿驰公司向临丰五金厂订购由案涉模具生产的产品,临丰五金厂于2016年5月7日进行了报价。临丰五金厂将部分产品交付莱科睿驰公司后,莱科睿驰公司对产品的质量有异议,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莱科睿驰公司、临丰五金厂签订《模具报价单》,约定由临丰五金厂按莱科睿驰公司的图纸生产模具,莱科睿驰公司、临丰五金厂围绕案涉《模具报价单》形成的是定作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模具报价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莱科睿驰公司应在试模合格后10天内付清剩余50%模具款,莱科睿驰公司亦确认临丰五金厂已经进行了试模并把试模生产出来的样品提供给莱科睿驰公司,按照常理,如果试模发现模具不合格的,莱科睿驰公司可以拒绝支付余款,鉴于模具图纸由莱科睿驰公司提供,现莱科睿驰公司选择付清模具尾款,应视为莱科睿驰公司确认试模合格,《模具报价单》已经履行完毕。现莱科睿驰公司要求解除案涉《模具报价单》,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莱科睿驰公司对案涉模具生产出来的产品的质量提出的质疑,因双方围绕该些产品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定作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莱科睿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莱科睿驰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莱科睿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临丰五金厂退还模具款20000元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莱科睿驰公司提出上述诉请的主要理由是临丰五金厂制作的模具不合格。经审查,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由临丰五金厂根据莱科睿驰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模具,莱科睿驰公司所主张模具不合格问题应当是指临丰五金厂制作出来的模具不符合图纸的技术要求。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临丰五金厂已依约生产完模具并进行了试模,还将试模生产出来的样品提供给了莱科睿驰公司,莱科睿驰公司在收到样品之后不但付完剩余50%模具款,还向临丰五金厂下定单利用涉案模具生产量产产品。结合双方合同有关试模合格才支付尾款的约定,可以认定临丰五金厂提出的涉案模具已试模合格的主张基本可信。在此情况下,莱科睿驰公司主张涉案模具不合格,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莱科睿驰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模具不符合图纸的技术要求,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至于莱科睿驰公司对涉案模具生产的产品提出的质量异议,该质量异议与本案定作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莱科睿驰公司可就此另循法律途迳予以解决。综上,双方之间的模具定作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模具不合格,莱科睿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临丰五金厂退回模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莱科睿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莱科睿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文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