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登聪与王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登聪,王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205号原告:赵登聪,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枫、许铃,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石,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四川哲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登聪与被告王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登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枫、许铃,被告王石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登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100000元;2.判决被告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到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原告通过被告向泸州恒安运输公司代购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川E48X**”。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二次给付被告共计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收到购车款后没有履行代购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没有办理好购车就退回原告的100000元购车款,现被告既不履行购车义务又不退还购车款。被告王石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代购车辆的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已按照约定购回了川E48X**号车,合同已履行完毕。买卖车辆不止10万元,该车购回后已挂靠公司,挂靠公司支付了超过10万元的款项,因挂靠公司不信任原告,在此情况下由赵登聪和王石协商,将该车辆以赵礼兵的名义挂靠到誉州物流公司,誉州物流公司支付了不足部分的购车款,车辆以赵礼兵的名义挂靠后,赵立后和赵登聪签订了用车协议,约定车辆由赵登聪使用,由赵登聪承担用车的所有费用,包括挂靠公司的利息。赵登聪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定支付管理费,利息等费用,因为未付费用将车辆开走了,车辆安装了GPS,誉州物流公司将车扣回了叙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被告王石向原告赵登聪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赵登聪订车款20000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赵登聪向被告王石转账80000元。2016年12月26日,赵登聪作为甲方与王石作为乙方签订购车协议载明:甲方通过乙方王石向泸州恒安运输公司代购川E48X**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价格295000元整,大写贰拾玖万伍仟元整,其首付105000元整,大写壹拾万零伍仟元整。挂靠公司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交车时间为7个工作日。如中途有异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2017年1月4日,王石出具书面承诺载明:今承诺赵登聪订购川E48X**号车,于2017年1月5日重汽厂家来办理相关手续,如与厂家没协商好,就退还赵登聪购车款预付款。总额100000元,先退还80000元整,剩余20000元,重汽厂退还付与赵登聪。叙永县誉州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回单载明:2017年1月10日,付款人XX向收款人罗兴明支付218000元。2017年1月16日,赵礼兵作为甲方与赵登聪作为乙方签订用车协议,因乙方用车需,现将川E53X**(叙永县誉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租用给赵登聪。乙方在使用过程中,所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公司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公司欠款由乙方每月支付用车费用给甲方用于归还公司欠款。如乙方没通知甲方自行变卖本车,甲方将向叙永经侦机关报案处理。每月用车费用详见叙永誉州物流有限公司与赵礼兵的借款合同。乙方全额支付。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川E48X**号重型自卸货车变更登记的说明载明:川E48X**号重型自卸货车(原属泸州恒安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变更为川E53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属叙永县誉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12日,叙永县誉州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兹证明我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罗兴明(重汽经营部)转账218000元,用于购买川E48X**号车辆,其中我公司垫支购车款160000元,该车购回后拟挂靠我公司,但相关挂靠、借款手续尚未完善,车辆即被开走,另外我公司还垫支该车保险费16570元,安装行车记录仪800元,办理营运证500元,该车尚欠泸州黄明富处35000元未支付,上述垫付相关票据由我公司保管。特此证明。2017年2月12日,该车已交付原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因缴纳车辆购买费用原因被扣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购车协议、收条、承诺书,用车协议、机动车查询单、车辆变更登记说明、银行电子回单、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登聪要求被告王石返还购车款,其理由是被告王石未履行购车义务。事实上,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购买原属泸州恒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川E48X**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已变更为川E53X**号重型自卸货车。原告赵登聪与通过赵礼兵签订用车协议,已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故被告王石按约定履行了购车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履行购车义务的事实不成立。因缴纳剩余购车款的原因,原告与赵礼兵、叙永县誉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矛盾,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的车辆被扣留,该责任不在于被告。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车辆买卖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在此之前,本院无法先行处理购车款退还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石返还购车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登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赵登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万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