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荣启明与方建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荣启明,方建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荣启明,男,193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汉中市汉台区,系汉中市歌舞剧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南京,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建懿,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汉中市汉台区武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荣启明因与被申请人方建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7民终22号民事判决及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荣启明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汉中晶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8月起就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矿山承包关系,申请人的借款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所以该借款实际上是晶荣公司的借款,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所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约定了双方之前的借款转化为风险抵押金,但原审判决将未经双方确认的2011年10月8日的清算作为裁判依据错误,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136399元的还款责任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终22号民事判决及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方建懿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一、二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完全正确合法,本案明显属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公司法人的借贷形式;二、2011年10月8日汉中晶荣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进行了清算,载明了2011年10月8日之前借被申请人25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与2012年7月19日晶荣公司与方建懿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中涉及的25万元属同一款项。且被申请人所请求的借款都发生在2011年10月8日之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借条均为申请人个人签字,没有加盖晶荣公司的印章,故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应该依据2012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2012年7月19日之前的所有条据作废,而不能依据无双方确认的2011年10月8日的清算作为定案依据的再审理由,经查,2011年10月8日的清算是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注明证明目的为2011年10月8日双方经清算,所有债权债务已经转化为风险押金。结合申请人于再审听证当庭陈述的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在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当场清算,晶荣公司共借被申请人人民币25万元,可以认定晶荣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11年10月8日进行了清算,借款金额为25万元。因此本案所涉2012年7月19日晶荣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中所涉的25万元,与2011年10月8日双方清算所述25万元应属同一款项。故申请人的该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荣启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华昌代理审判员 肖 晗代理审判员 张龙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