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博海康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博海康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海康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号**号楼*层**层。法定代表人:彭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自编***号之五。法定代表人:XX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亚冬,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博海康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6)粤710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博海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被上诉人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军、师亚冬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博海康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粤710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改判德邦公司向博海康源公司交付托运的5托膜一次性脉冲冲洗器或折价赔偿人民币420000元;由德邦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无证据证明涉案5件货物因车辆着火已经被毁损;涉案货物如确实已毁损,原因可推定为德邦公司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根据博海康源公司与德邦公司的交易习惯,德邦公司过错导致货损应当按照货物实价赔偿。二、在德邦公司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承运货物灭失的情形下,《货运代理服务合同》中的保价条款虽然合法有效,但不应当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德邦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德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火灾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因火灾毁损。二、德邦公司作为承运人履行了谨慎运输的义务,火灾发生以后德邦公司已经尽可能地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避免货物过多损失。三、德邦公司和博海康源公司一直是按照货运代理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四、一审法院根据保价条款作出判决,合情合理,应当维持。博海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德邦公司履行合同,及时向博海康源公司交付托运的8托膜一次性脉冲冲洗器或折价赔偿人民币672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德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3日,博海康源公司与德邦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服务合同》,约定博海康源公司(作为乙方)委托德邦公司(作为甲方)承运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合同载明“乙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申报声明价值,乙方申报保价声明价值并支付保价费,即表示乙方对该票货物已选择保价服务。乙方办理货物保价服务的,发生货物丢损,甲方按照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10月27日,博海康源公司委托德邦公司承运脉冲冲洗器至北京,德邦公司向博海康源公司签发两张货运单,分别为283766196号货运单托运人:姚爱景,收货人:张勇,件数:3,保价声明价值:6000,现付总计2058;281971720号货运单托运人:姚爱景,收货人:张勇,件数:5,保价声明价值:10000,现付总计3382。后281971720号货运单被签收,签收人签名栏载明“实收3件,张勇”。一审庭审中,德邦公司称运输途中,车辆着火致涉案5件货物损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运输合同是博海康源公司和德邦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德邦公司作为承运人,对于运输途中的货物毁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货运代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客户须申报保价声明价值并支付保价费,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该赔偿条款字体清晰醒目,内容明确易懂,并设为加粗黑体字,德邦公司已经履行提示义务。同时,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结合货运单中货物声明价值与保价费的对比,该条款遵循了公平原则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不宜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且博海康源公司对本案的两单货物均进行了保价。故德邦公司辩称应按货物申报价值进行赔偿,于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博海康源公司在知悉上述条款下,未向德邦公司如实申报货物价值并足额保价,按照双方签署的《货运代理服务合同》赔偿条款,283766196号货运单3件货物全部灭失,德邦公司应向博海康源公司赔偿6000元;281971720号货运单2件货物全部灭失,按照灭失货物的数量占货物总数的比例,博海康源公司在10000元保额的比例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10000×(2÷5)=4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德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博海康源公司10000元。二、驳回博海康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60元,由博海康源公司负担5181.73元,由德邦公司负担78.27元。二审中,上诉人博海康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器械销售代理合作协议》一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用以证明:涉案的5托膜脉冲冲洗器系艾派(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涉案的5托膜脉冲冲洗器每托为210套,总数量为1050套,每套进价240元,进货总价为25.2万元。2、收据二张。用以证明:在实际履行《货运代理服务合同》过程中发生过两次货损,德邦公司并未按照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而是认可博海康源公司主张的涉案脉冲冲洗器每套价值400元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德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医疗器械销售代理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德邦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载货明细。用以证明:博海康源公司所托运的两票货物均在车牌号为冀A·BC4**车辆中。2、火灾事故现场照片、出警证明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照片。用以证明:载货的车辆行驶至京澳高速河北境内时发生火灾,货物烧毁。上诉人博海康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货物已经毁损。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德邦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货运代理服务合同》的保价赔偿条款向博海康源公司赔偿。本院综合分析如下:关于博海康源公司提出本案不适用《货运代理服务合同》中保价赔偿条款的问题。首先,《货运代理服务合同》约定博海康源公司办理货物保价服务,货物全部灭失,德邦公司按照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德邦公司对该保价赔偿条款的字体加黑加粗,应当认定德邦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且从条款的内容看,德邦公司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应当认定《货运代理服务合同》中的保价赔偿条款有效。其次,博海康源公司主张货损系德邦公司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应当排除保价赔偿条款的适用。货损是否由承运人或者其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德邦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德邦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出警证明》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照片,以证明其作为承运人已经尽到谨慎了的保护义务。本院认为,德邦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虽然不是原件,但考虑到照片上消防部门、交警部门的印章可以辨认,本院允许德邦公司以照片形式提交《出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且《出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的事发时间、事发地点与货运单的开单时间、运输路径可以对应,本院对德邦公司二审提交的该两份照片予以采纳。德邦公司提供的《出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运输车辆着火后,德邦公司分别向消防部门和交警部门报案,消防部门、交警部门分别出动警力到现场求援。综上,本院认为德邦公司在火灾发生后已经尽到谨慎的保护义务,其并未放任火势蔓延,德邦公司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货运代理服务合同》中保价赔偿条款有效。关于博海康源公司提出的按照交易习惯,德邦公司应向其赔偿毁损货物实际价格的问题。博海康源公司提供了收据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且德邦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博海康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博海康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博海康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珣审 判 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丘夏雯书 记 员 李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