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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小强与薛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强,薛峰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61号原告:杨小强,男。被告:薛峰,男。原告杨小强与被告薛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强与被告薛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薛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计算到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70000元,借款到期后归还了3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杨小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薛峰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不属实。实际是原告朋友王治震向原告杨小强借款50000元,原告向王治震催讨紧迫,被告才承认代替王治震偿还借款。现已代替王治震偿还了,其中30000元是直接还给原告的,另40000元还给原告的委托人王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返还被告代替他人偿还的借款,原告继续向原借款人王治震主张借款。被告薛峰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4月26日王治震给原告杨小强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实际借款合同关系;2、2016年1月6日原告委托人王悦给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及收条,拟证明被告已代替原借款人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及被告递交的证据1,双方���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委托书系伪造,签名非原告所写。因不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6日,案外人王治震向原告杨小强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6月26日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向王治震催讨,被告薛峰承认代替王治震偿还,并于2015年7月11日给原告杨小强出具借款70000元的借条,约定同年8月11日还款30000元,9月11日还款40000元。被告薛峰承担王治震债务以后,给原告杨小强还款30000元。后未果,遂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薛峰在原告与他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时,承认代替他人履行义务,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他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退给被告,被告承担了原债务人的义务,双方已形成债务转移合同关系。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已向原告委托人还款的答辩主张,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既未申请对委托书的原告签名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答辩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债务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5日内偿还原告杨小强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小强负担50元,被告薛峰负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水友人民陪审员  朱跃龙人民陪审员  金一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