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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周先武与韩朋朋、黄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武,韩朋朋,黄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302号原告:周先武,男,195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朋朋,男,199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黄德波,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67808247(1-1)。负责人:盛玉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从军,公司员工。原告周先武诉被告韩朋朋、黄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登明、被告韩朋朋、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先武诉称:2016年12月18日11时30分,翁维德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12国道586KM+900米处与被告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受损,翁维德和车上乘员原告周先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朋朋负事故全部责任,翁维德和周先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大部分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或赔偿金合计286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朋朋辨称:事故发生后垫付款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证据不足;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翁维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保单,证明1、原、被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原、被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三、原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手表收据、手表损坏照片,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数额;3、造成手表损坏金额为260元;证据四、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被告黄德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韩朋朋、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1时30分,翁维德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12国道586km900米处与被告韩朋朋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受损,翁维德和周先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韩朋朋负事故全部责任,翁维德和周先武无责任。周先武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13234.7元(含韩朋朋垫付款6000元)。另查: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黄德波,该车在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韩朋朋驾驶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行驶过程中与翁维德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周先武受伤。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朋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先武无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周先武的损失为:医疗费132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35天)、护理费3997元(114.2元×35天)、误工费6127.3元[86.3元(农村标准计算)×71天]、交通费酌定400元、财物损失260元,合计26119元(含韩朋朋垫付款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先武各项费用26119元(含韩朋朋垫付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先武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韩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裕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亚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