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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尹大欢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大欢,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2083号原告:尹大欢,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婷,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丹丹,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大欢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泽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大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婷、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大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539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违约金91838元,并支付2017年3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中海国际社区”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模板、木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模板木枋价格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严格按合同提供模板木枋,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315393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违约金91838元。综上,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被告累计支付原告款项共计407231元,并应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原告因对上述款项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但是双方没有结算,具体金额有待结算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尹大欢(供方)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方)签订《模板、木枋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中海国际社区项目提供木胶板及木枋,双方确定木胶板单价为56元/块(不含税,如需正式发票由甲方另加总价5%税金),木枋单价为6.7元/米(不含税,如需正式发票由甲方另加总价5%税金),原告从2013年10月12日起开始送货至被告项目地,被告同意先支付至原告所送货款的40%,2013年农历年底支付至原告所送货款的60%,被告所建工程主体封顶时支付至原告所送货款的75%,余款在竣工验收两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毕,如到时未付清,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合同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尹大欢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3年10月到11月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模板木枋,累计供应模板木枋货款2865393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累计2450000元,被告欠付货款415393元。该建设项目于2016年1月4日竣工验收。2016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被告尚欠货款31539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尹大欢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木枋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模板木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按约应支付违约金。截至2016年2月8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尹大欢货款本金315393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539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应在竣工验收两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未按约足额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所欠货款未基础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自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尹大欢货款3153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5元,减半收取3702.50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6372.5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泽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