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荀海亮与朱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海亮,朱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845号原告:荀海亮,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际能,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瑞,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荀海亮诉被告朱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暂自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下剩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两项合计520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2014年因被告在经营中出现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被告没有足够的现金还款,因此原告同意被告以一套房屋抵账还款,约定该房屋抵顶借款4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原告顾及多年朋友关系,同意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荀海亮5万元,合计金额五万元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朱瑞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已全部偿还完毕原告的欠款。借款关系成立后被告已向原告抵顶了一套房屋作价45万元,后被告于2016年通过信用卡的方式代替原告代付了原告在西夏建材城租赁的房屋租赁费,且被告于2014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3万元,由此可见被告下欠原告的欠款已全部还清,反过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45万元还未归还。2、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欠据上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在欠款欠据出具以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要过欠款。所以,计算利息也应当从原告提起诉诉讼之日起计算,而不应当从出具欠款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某某家居出库单,欲证明被告通过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垫付了房租1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原告(乙方、买受人)与被告(甲方、出卖人)签订《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坐落于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室,建筑面积为57.3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交易价格为30万元。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实际抵顶的价值为45万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朱瑞向原告荀海亮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荀海亮款50000元整,合计金额(大写)五万元整。单位64011119900213063X,经手人(签字)朱瑞,经手人电话:1809516****2016年1月19日。”另查明,关于50万元借款,原告陈述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被告支付过一部分利息,但因为是朋友,没有严格按照2分支付。被告陈述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自愿支付过一部分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关于5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双方均陈述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对借款50万元及被告用房屋抵顶原告45万元借款均无异议。被告朱瑞在与原告签订《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载明欠到原告5万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向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被告对此未做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已全部还清借款的辩解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朱瑞应向原告荀海亮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荀海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荀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朱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张晓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