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二雄、刘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二雄,刘琴,奇海飞,王建军,杨挨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4369号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法定代表人:张茂雄,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乐,系该联社员工。被告:杨二雄,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琴(杨二雄配偶),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奇海飞,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建军,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挨宽,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准格尔旗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准旗联社)诉被告杨二雄、刘琴、奇海飞、杨挨宽、王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建中、王爱云,人民陪审员黄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旗联社委托代理人李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二雄、刘琴、奇海飞、杨挨宽、王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旗联社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杨二雄经被告奇海飞、杨挨宽、王建军担保向我社借款30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约定期限内利率11.5‰,借款人于2014年4月1日展期3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息。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二雄、刘琴、奇海飞、杨挨宽、王建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89444.15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准旗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二雄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建军、杨挨宽、奇海飞为被告杨二雄担保,并签名按捺。被告杨二雄、刘琴、奇海飞、杨挨宽、王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杨二雄经被告奇海飞、杨挨宽、王建军担保向原告准旗联社借款30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约定期限内利率11.5‰,借款人于2014年4月1日展期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被告至今未偿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杨二雄未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给付。被告刘琴系借款人杨二雄配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故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奇海飞、杨挨宽、王建军作为保证人,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二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准旗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89444.15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奇海飞、杨挨宽、王建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142元(原告已预交7142元),由被告杨二雄负担,被告奇海飞、杨挨宽、王建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建中审 判 员 王爱云人民陪审员 黄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乃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