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金同与刘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同,刘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2071号申请执行人张金同,男,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刘建,男,1982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张金同与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124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金同借款本金人民币48625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利息为人民币9959.35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48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金同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张金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5元,由张金同负担人民币373元,由刘建负担人民币63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之后,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刘建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元(其中人民币1312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788元由本院收取执行费)。此后,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存款、车辆等登记信息。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刘建共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东南大道138号湖畔现代城一期20幢101室(不动产单元号:×××),因该房屋由另案首封,故本案无处置权;之外,本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房屋。此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后,被执行人自行给付给了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000元。对余款人民币37904.35元、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48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起于每月的27日前各履行人民币3000元,付满本案款项共计人民币54216.35元(含利息)为止,对此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二、申请执行人同时放弃本案剩余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48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本案其他执行请求;三、本案执行费人民币78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以上款项按期交接完毕,则本案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就本案无其他经济纠葛;如逾期履行,则按原判决执行。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了人民币3000元。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24312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4904.35元、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48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无处置权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2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