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燕萌与上海佳乐无线电总厂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燕萌,上海佳乐无线电总厂
案由
股票权利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2097号原告许燕萌,女,1954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雄,上海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佳乐无线电总厂,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何光辉,该厂厂长。原告许燕萌与被告上海佳乐无线电总厂(以下简称佳乐总厂)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燕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雄,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燕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以被告上海佳乐无线电总厂名义登记的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767股股票归原告所有;2、判令确认自2008年起至2014年上述股份相应的红利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茂林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茂林信用社)成立之初,向系统内有关单位集资。因被告发动职工集资参股,原告作为被告职工出资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同),与其余四名同事共同集资认购。由于历史原因,原告与同事的股份登记在被告名下。1995年,茂林信用社与其他单位合并,发起设立了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原茂林信用社的股东变为上海银行股东,仍由被告名义登记。经多次转增,原告与同事集资持有的股份数为38,836股。2007年之前的分红均已取得,但自2008年起的红利一直未分配。因系争股票登记于被告名下,不便原告行使股东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佳乐总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将名下代持股份转为原告个人持有,并配合转让登记。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12日,被告职工刘昌建、许燕萌、傅小玲、沙蓓、徐耀康五人各出资600元认购茂林信用社原始股,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茂林信用社发起设立了上海银行,原股东也变更为上海银行股东。现佳乐无线电总厂(企业代码XXXXXXXX-5)作为上海银行发起人股东,截止2017年6月1日持有上海银行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前)股份38,836股,股权证号为XXXXXXXXXXXX。其中应归属于原告的股份为7,767股,2008年归属原告分红798元,2009年归属原告分红798元,2010年归属原告分红932.06元,2011年归属原告分红1,009.73元,2012年归属原告分红1,475.76元,2013年归属原告分红1,708.78元,2014年归属原告分红1,864.12元,上述历年分红共计8,586.45元尚未发放。本院认为,被告佳乐总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股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愿意将其名下代持股份转为原告个人持有,并配合办理转让登记所需手续。原告要求将被告代持的股份及分红确认至个人名下,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以“佳乐无线电总厂”(企业代码XXXXXXXX-5)名义登记的、股权证号为XXXXXXXXXXXX的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中7,767股归原告许燕萌所有;二、确认自2008年起至2014年上述股份相应的红利共计8,586.45元归原告许燕萌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96元,由原告许燕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