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赵思义与魏彦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思义,魏彦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611号原告:赵思义,男,194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华,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赵思义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蕊,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彦伟,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叶,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朱富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霄,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思义与被告魏彦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思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华、张艳蕊、被告魏彦伟、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霄、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思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9914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8时42分,赵思义在xx路与xx路交叉口骑电动自行车等待时,被魏彦伟驾驶的豫D×××××号轿车右转撞倒。后被送往平顶山市152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骶骨骨折。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思义无责任。经查,魏彦伟所驾驶的豫D×××××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魏彦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买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法庭依法查证确属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前提下,且不存在免责情形时,可以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合理部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保险期限无免责条件下,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进行赔偿。原告赵思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治疗费;5.伤残鉴定申请、社会保险法庭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6.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意见书;7.工资停发证明、工资单、返聘协议、工作单位营业执照;8.陪护证明;9.交通费票据;10.鉴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魏彦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应当以正规住院及门诊显示金额为准,其中二张郏县xx骨科门诊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未提供在该门诊治疗的相关病例,该三张费用依法不应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的依据错误,根据道交伤残标准第4、9点3A项明确表述为腰椎畸形愈合,致腰部活动度丧失百分之二十五,原告伤情并不存在畸形愈合情况,评定九级伤残无事实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评定原告误工期未根据实际情况;对证据7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合法,工资停发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且具体工作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无法证实,同时依据原告住院病历及诉状中原告自认其为退休工人,年龄已达76岁,其误工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病历显示陪护情况与事实不符,应当以住院病历显示为准;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票据显示费用区间与住院治疗情况不符,且原告不存在转院情况;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证据:察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有涂改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并非原告本人签字。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8、10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二张郏县xxx骨伤科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因原告医嘱要求出院后继续外敷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药,原告所购骨伤膏药与伤情治疗有关联性及必要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意见书,系原告经由平顶山市保险业社会法庭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定方式、程序和步骤,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病历等相关鉴定材料及对赵思义的现场检验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未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及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提出足以反驳的书面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赵思义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其通过返聘方式从事保洁工作与其年龄及劳动能力状况并不冲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8时42分,魏彦伟驾驶豫D×××××号轿车行至事发地右转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思义发生事故,两车受损,赵思义受伤。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思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赵思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3.高血压(II级)。赵思义住院32天,于2016年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3.高血压(II级);4.骶尾椎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6个月;2.1月内禁坐,可佩带腰围下床适量行功能锻炼;3.避免过度弯腰等剧烈活动;4.继续外敷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药,以及口服降压药、稳心药;5.出院后第1个月、3个月、半年复查X线片并复诊随访,并根据影像学骨折愈合情况给予指导康复功能锻炼。赵思义因该事故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0809.26元。原告赵思义住院期间由亲属赵某、张某进行护理。原告赵思义提供了其工作单位xx市xx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5-9月份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赵思义月平均工资为2966元。原告赵思义经由平顶山市保险业社会法庭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平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思义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意见: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魏彦伟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思义受伤,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应对赵思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魏彦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思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由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赵思义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在豫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张书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80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3.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计算:33857元/年÷365天/年×90天×2人=16696.60元;5.误工费:2966元/月÷30天×180天=17795.9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思义系居民家庭户口,应按城镇标准27232.9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赵思义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原告赵思义76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232.92元/年×5年×20%=27232.92元。7.交通费:考虑其住院期间的必要,本院酌定为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思义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7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上述第1-3项损失共计23309.2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部分13309.2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述第4-9项损失共计72775.5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该费用未超出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全额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思义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775.5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思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09.26元。三、驳回原告赵思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减半收取1139.5元,由原告赵思义负担40元,被告魏彦伟负担10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瑞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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