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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立君与营口博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君,营口博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365号原告:赵立君,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革,系原告儿子。被告:营口博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林庆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占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立君诉被告营口博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革,被告营口博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各项经济损失19015.9元;2.要求进行伤残鉴定、待伤残鉴定后被告按照伤残等级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雇员,为被告作门卫安保工作和食堂做饭。2016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该厂的院里去锅炉房干活因当天下雨结冰路滑摔倒在地,摔伤造成原告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住进老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原告住院的时候被告告知原告不雇佣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误工费1850元,出院休息2100元。原告在家养病3个月9153元,合计误工工资是13103元,原告住院护理费3762.9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015.9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陪其丈夫居住在被告厂区,其与被告之间没有用工关系,原告对其受伤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要求原告返还6630.82元,庭后补交反诉状,因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要求误工费。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原告赵立君在被告营口博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由于雪天路滑原告摔倒在被告锅炉房附近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营口市老边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7天,二级护理,出院建议休息56天,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2017年4月7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函,载明原告自愿放弃鉴定。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4650元、护理费3762.9元、误工费300元,共计10562.9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工资袋、证人证言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辩称被告雇佣原告丈夫邹宝发工作,其夫妻二人共同居住在厂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与其丈夫同样的工资袋,被告认可雇佣原告的丈夫,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时间因下雪路滑摔倒,无法认定原告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对为10563.56元,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103元,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袋以及其当庭陈述均能证明其工资为每月1500元,故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书所记载的休息时间及住院病志所记载的住院时间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其已经退休,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62.9元,因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结合住院时间和护理级别计算,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博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立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63.56元;二、驳回原告赵立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负担110元,由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钰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