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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育贤与黄国钦、陈雅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育贤,黄国钦,陈雅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083号原告:王育贤,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鹏乾、蔡夏露,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国钦,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雅凤,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育贤与被告黄国钦、陈雅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育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鹏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钦、陈雅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育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国钦、陈雅凤立即向王育贤偿还借款本金9,700,000元及利息(以9,7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由黄国钦、陈雅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国钦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24日向王育贤借款5,200,000元,王育贤通过福建省安溪县安阳物资有限公司向黄国钦指定的福建安溪聚鸿兴工艺品有限公司账户转账5,200,000元。黄国钦时为聚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黄国钦于2013年2月4日又向王育贤借款4,500,000元,王育贤向陈雅凤转账4,50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9,700,000元。2013年2月4日,黄国钦就以上债务9,700,000元出具《借条》交王育贤收执。此后,王育贤多次向黄国钦主张权利,黄国钦未能偿还本息,截至起诉之日,黄国钦尚有9,7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借款期间,陈雅凤与黄国钦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是黄国钦、陈雅凤在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对此,陈雅凤对本笔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黄国钦、陈雅凤未作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王育贤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福建安溪聚鸿兴公司及福建省安溪县安阳物资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黄国钦向王育贤借款5,200,000元,王育贤是通过福建省安溪县安阳物流有限公司向黄国钦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福建安溪聚鸿兴工艺品有限公司转账汇款的事实;3.《兴业银行账号明细对账单》。证明2013年2月4日王育贤向陈雅凤转账汇款4,500,000元的事实;4.《借条》。证明上述两笔借款合计9,700,000元,黄国钦于2013年2月4日向王育贤出具借条的事实;5.《说明》二份。证明福建省安溪县安阳物流有限公司向福建安溪聚鸿兴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关于5,200,000元的转账系受王育贤之托而转账,福建安溪聚鸿兴工艺品有限公司收到的该款项是代黄国钦收款,该款实际由黄国钦个人使用,为王育贤与黄国钦之间的经济往来;6.《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黄国钦、陈雅凤于2003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4日登记离婚,讼争借款系黄国钦、陈雅凤在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陈雅凤对本笔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黄国钦向王育贤借款5,200,000元,王育贤通过福建省安溪县安阳物资有限公司向黄国钦指定的福建安溪聚鸿兴工艺品有限公司账户转账5,200,000元;2013年2月4日,黄国钦再次向王育贤借款4,500,000元,王育贤向陈雅凤开户的兴业银行62×××85账户转账4,500,000元。2013年2月4日,由黄国钦出具向王育贤借款9,700,000元的《借条》交王育贤收执。至今,黄国钦未偿还向王育贤所借的款项,王育贤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黄国钦、陈雅凤于2003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王育贤与黄国钦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黄国钦、陈雅凤原系夫妻,王育贤主张该借款发生在黄国钦、陈雅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当由黄国钦、陈雅凤共同偿还。因黄国钦、陈雅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王育贤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认为王育贤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计算办法没有约定,在王育贤主张权利前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王育贤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7年4月25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陈雅凤可以随时返还;王育贤可以催告陈雅凤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黄国钦、陈雅凤未能偿还欠王育贤的借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已构成违约,故黄国钦、陈雅凤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9,7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黄国钦、陈雅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王育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javascript:SLC(50970,0)?)》第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50970,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国钦、陈雅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育贤借款9,7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00元,由黄国钦、陈雅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锦锋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淑婷附件: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javascript:SLC(50970,0)?)》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