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任XX抢劫罪、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519号罪犯任XX,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印江县。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7)甬东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任XX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任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建议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任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任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任XX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XX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华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