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辖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华志、刘艳春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志,刘艳春,杜玉珍,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辖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志,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春,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珍,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审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伙牌工业园四季青农贸城五区*号。上诉人王华志、刘艳春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2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华志、刘艳春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襄阳市××区伙牌工业园,该工业园区一部分区域归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一部分区域归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归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贷款人杜玉珍与借款人王华志的住所地均不在襄州区,故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杜玉珍与原审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杜玉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华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杜玉珍借款145000元,被告王华志向原告杜玉珍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双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加盖了公司印章,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华志及时向原告杜玉珍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24839元。2.被告刘艳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华志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据原审原告杜玉珍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杜玉珍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以原告杜玉珍与被告王华志之间的借款合同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杜玉珍请求被告王华志偿还借款本息,杜玉珍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襄阳樊城区,即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襄阳樊城区;同时被告王华志、刘艳春的户籍所在地为襄阳襄城区,且无证据证实王华志、刘艳春的经常居住地在襄阳市××区。综上,就本案杜玉珍与王华志之间的借款合同而言,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襄阳市××区,故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王华志、刘艳春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担保人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其辖区为由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25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羽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