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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胜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胜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816号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胜节,男,住舞阳县。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联社与被告马胜节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胜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马胜节在原告处贷款19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09年6月13日到期。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马胜节利息已清至2009年4月30日,未归还任何本金。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9000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共计利息26682.38元,本息合计45682.38元。具体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马胜节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9000元及自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26682.38元,本息共计45682.38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日5.1?支付利息,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马胜节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被告马胜节从原告处贷款19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09年6月13日,月息为10.2‰;合同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5.1计收利息。”同日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上鉴章,被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马胜节利息清至2009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马胜节向原告借款19000元,期满后未如约偿还本金及相关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胜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自2008年6月14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已还利息从中冲减)。二、驳回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马胜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