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幸福、杨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幸福,杨学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1415号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灵州大道。法定代表人:朱振东,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芳,支行行长。被告:杨幸福,男,1973年2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学芳,女,1975年6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杨幸福、杨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幸福、杨学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幸福、杨学芳偿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79000元,支付利息41692.03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本息合计520692.03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2017年3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对被告杨幸福名下的位于灵武市东盛路东侧众海建材市场12号楼33号营业房产权(产权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号)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灵国用[2013]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杨幸福、杨学芳向原告借款48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人可在期限内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每笔借款借款期限自实际发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灵武市东盛路东侧众海建材市场12号楼33号营业房产权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余额为48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息、复利、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并依法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8万元,借款月利率8.2‰。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对剩余借款本金479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办理了展期手续,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展期月利率为6.729166‰,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原《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继续有效。但被告仍然未能按照约定清偿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杨幸福、杨学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杨幸福、杨学芳向原告借款48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人可在期限内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每笔借款借款期限自实际发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灵武市东盛路东侧众海建材市场12号楼33号营业房产权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余额为48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息、复利、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并依法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8万元,借款月利率8.2‰。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对剩余借款本金479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办理了展期手续,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展期月利率为6.729166‰,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原《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继续有效。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杨幸福、杨学芳尚欠借款本金479000元,利息、复利41692.03元。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幸福、杨学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向被告杨幸福、杨学芳支付借款;被告杨幸福、杨学芳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本金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主张被告杨幸福、杨学芳偿还借款47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幸福、杨学芳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7年3月21日,利息为41692.03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灵武市-东盛路东侧众海建材市场12号楼33号营业房产权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幸福、杨学芳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幸福、杨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9000元,支付利息41692.03元,本息合计2035781.69元;按借款月利率9.994‰计算,支付2017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二、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幸福、杨学芳提供抵押的位于灵武市东盛路东侧众海建材市场12号楼33号营业房(产权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号)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灵国用[2013]第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484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5元,减半收取4242.5元,由被告杨幸福、杨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甜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吉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