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4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牟群,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1154881。翻译人员唐建,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老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系又聋又哑,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牟群、翻译人员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由重庆市巴南区江洲路公交站开往巴南区气象局公交站的311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王某现金20元及价值3174元的黄金项链一根。同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又在由巴南区箭河路公交站开往新民街公交站的311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现金500元。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物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害人王某对其被盗黄金项链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认定被害人王某被盗黄金项链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黄金项链系同一物品;第二、鉴定机构依据黄金项链保证单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宜认定为被告人唐某某的盗窃金额;第三、被告人唐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由重庆市巴南区江洲路公交站开往巴南区气象局公交站的31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王某未注意之机,徒手拉开王某背上的双肩背包拉链,从中盗走装有现金20元及黄金项链一根的钱包一个。同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又在由巴南区箭河路公交站开往新民街公交站的31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吴某某未注意之机,徒手拉开吴某某手上的挎包拉链,从中盗走现金5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黄金项链价值3174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东原D7小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盗黄金项链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自述材料,保证单,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辨认笔录;车载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共计价值369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对其被盗黄金项链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认定被害人王某被盗黄金项链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黄金项链系同一物品及鉴定机构依据黄金项链保证单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宜认定为被告人唐某某的盗窃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对涉案黄金项链被盗时系用餐巾纸包裹这一特征描述完全吻合,被害人黄金项链被盗时距离其购买时间已经过去2年左右的时间,对黄金项链的购买时间、克数及购买价格出现记忆偏差符合情理,而且,被害人能提供黄金项链购买时的保证单,可以认定,本案涉案黄金项链就是被害人所陈述的黄金项链。至于,对黄金项链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依据黄金项链的保证单及相关证据材料对黄金项链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系又聋又哑,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3174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500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天柱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馨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