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尚元与刘世国、刘世军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元,刘世国,刘世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100号原告:刘尚元,男,1940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小学文化,现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国,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平乡县。被告:刘世军,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平乡县。原告刘尚元与被告刘世国、刘世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广宇、被告刘世国、刘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尚元诉称,原告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刘世国、次子马世民(43年前已经过继给他人)、三子刘世军。自七、八年前被告的母亲过世后,因宅基问题被告刘世国对原告产生意见,近几年来,被告刘世国对原告不管不问,还曾与其媳妇打骂过原告。现在原告年龄已高,体弱多病,被告应依法承担赡养义务。依据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二被告应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9023元。综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上述请求。被告刘世国辩称,原告是退休职工,每月固定领取2400多元的工资,不是农民,现在的退休工资足够他的花销,所以我现在不应出赡养费。如果原告生病有大的花销,我会出钱的。被告刘世军辩称,原告如果要赡养费,我会同意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尚元系平乡县机械厂(河北丰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前身)的退休职工,每月从平乡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工资2423.77元,现居住在平乡县××鲁集村,独自生活。原告的赡养义务人有儿子刘世国和刘世军,现均已成年成家。以上审理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马鲁集村委会证明、河北丰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平乡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又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尚元能干些力所能及的劳动而且每月有足以支付日常生活开销的固定收入,能独立生活,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目前本人生活困难,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9023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精神上需要子女的慰藉,所以本院认为二被告应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较妥。日常生活中,二被告还应当从情感上给予原告照顾,经常探望,对其嘘寒问暖,让原告感受到亲情的温暖,享受天伦之乐。如果原告有生病住院等大项花销,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国、刘世军分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尚元2017年的赡养费2000元;自2018年起,每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刘尚元当年的赡养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尚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刘世国、刘世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