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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5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某、董某1等与蔡某、王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1,陈某,董某2,董某3,蔡某,王某2,丰某,宁夏森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5民初359号原告:李某,甘肃省华亭县人,住甘肃省华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华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1,甘肃省华亭县人,住甘肃省华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告董某1儿媳),住甘肃省华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华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甘肃省华亭县人,住甘肃省华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告陈某儿媳),住甘肃省华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华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2,甘肃省华亭县人,住甘肃省华亭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董某2母亲),住甘肃省华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华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3,甘肃省华亭县人,住甘肃省华亭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董某3母亲),住甘肃省华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华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陕西省汉中市人,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蔡某母亲),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陕西省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宁夏青铜峡人,住宁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某,宁夏青铜峡人,住宁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森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丰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3,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董某1、陈某、董某2、董某3与被告蔡某、王某2、丰某、宁夏森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强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平、程某,被告王某2、丰某及王某2、丰某、森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张某2,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630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693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1760元、其它费用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0元、货物损失20000元),减去王某2已给付的60000元,剩余80302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11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691020元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部分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513870元、丧葬费29774元、交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877元,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鉴定费2000元。变更后的请求总额为92725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蔡某驾驶王某2、丰某所有的×××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泾甘公路116KM交叉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泾甘公路由东向西受害人董福有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碰撞后,×××号货车驶出路面,坠入水沟,致董福有当场死亡,×××号货车报废,事发后被告蔡某弃车逃逸。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号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租赁正在作业。综上所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5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扶养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情况;3.蔡某交通肇事案卷材料1份,证明各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蔡某交通肇事案发时现场视频录像一份(存于U盘),证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蔡某交通肇事现场照片4张,证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住宿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方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7.遗体运送费用发票1张,停尸费收条1张,证明原告方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8.交通费发票279张,证明原告方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9.车辆登记证书、合格证书、挂靠协议、购车发票,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号重型货车价值;10.煤炭调运单1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上拉运的煤炭价值;11.庄浪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号重型货车受损情况。蔡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我是在2016年10月6日到平天高速项目上干活的,工资由王某2支付,我持C1驾照。董福有驾车超载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王某2、丰秀艳雇佣不具备驾车资格的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租用车辆,对租用车辆状况、用途、使用情况应当明知,并应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不具备驾车资格的人员就应不准其驾车,对租用车辆管理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通过王某2、丰秀艳给原告支付了20000元。蔡某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蔡某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蔡某证、驾不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蔡某现在甘肃天水服刑,承担了刑事责任,没有条件没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张某1代蔡某给了王某220000元的事实。王某2、丰某、森强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王某2就该吊车与森强公司的关系是隐名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关系,该吊车是王某2借用森强公司名义购买的,吊车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是王某2,王某2借用森强公司名义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王某2承担。2016年4月,吊车到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工地作业,工地上每个标段都有负责人,具体是由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的工作人员指挥和安排工作,吊车报酬是按小时计费。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2支付了原告60000元,王某2没有收到蔡某给的20000元。一、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蔡某承担。理由如下:1、蔡某未经允许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超出雇佣事项以外的行为。本案中的非载重车辆为吊车,驾车司机为王某2,王某2也是蔡某的雇主。蔡某在施工过程中受雇为吊车的塔吊操作员,操作吊车进行钢模板等拆除作业。蔡某未经允许驾车并外出的行为已属于从事雇佣事项以外的活动,蔡某的该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由蔡某承担责任;2、蔡某在事故发生时只具有C1驾照,其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吊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吊车上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具有巨大过错。3、在工地施工期间,蔡某为个人目的而私自驾车外出,所产生的后果由蔡某一人承担。涉案吊车受中铁十七局二公司项目部指挥,在事故发生前已在2标段(即:二工区)施工区施工多日,由于2标段的工程尚未完工,涉案吊车不允许驶离该工地,不允许转场,不允许做出与2标段施工无关的活动,在施工现场有供油设施,车辆无需因加油而驶离工区。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一工区,完全是由于蔡某在工地下工后(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11月7日下午6时左右)因个人原因私自驾车外出所导致。蔡某被问为何将车开往一工区附近时,曾表示想买吃的。4、在事故发生后,蔡某逃逸,该行为无形中扩大了事故的损害结果,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5、蔡某意图通过承担刑事责任来逃避民事赔偿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蔡某应就其过错行为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森强公司及丰某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理由如下:1、涉案吊车登记证显示丰某为所有人,但吊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某2。该车以丰某名义购买后,由王某2实际控制、使用,丰某没有占有、使用、控制该车辆,因而丰某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系。2、森强公司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签订协议并提供施工所需工程车辆,是王某2通过森强公司向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工地提供吊车服务。森强公司不是涉案吊车的所有人,并不控制车辆的所有活动,蔡某也非森强公司雇佣。因此,森强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部分赔偿项目与事实、法律不符,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依据立法本意,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且赔偿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的标准为依据。2、原告主张车辆及货物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蔡某来承担。3、原告关于抚养费的主张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其所主张父母的抚养费于法无据,因为死者父母已超过75岁,依法不应支付抚养费;其次死者子女的抚养费主张过高。4、原告主张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其它费用不属于合理或必然支出,依法不应获得支持。王某2、丰某、森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2驾驶证1份,证明本案中吊车的驾驶司机为王某2,吊车的转场、移动、行驶均由王某2操作,被告蔡某仅是吊车操作员;2.余红军出具的书证1份,证明涉案吊车于2016年11月7日当天下午2点上工4点20下工,下工后没有被派出工地范围,本次交通事故系蔡某在下工后私自驾驶外出所致。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辨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森强公司于2016年3月5日签订了加工承揽性质的合同,并非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是指机动车所有人丧失对车辆的支配,将机动车在一定时间内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机动车所有人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行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而订立的合同。森强公司的吊车作业具有明显的独立性,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享有独立的工作空间,并不受定作人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的指挥管理,我公司只要求能够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即可。吊车操作员蔡某是森强公司的工人,王某2是森强公司合同签订及吊车管理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与蔡某负责吊车的管理、作业和驾驶工作,该吊车并没有移交到我公司管理、操作、控制。因此我公司与森强公司签订的吊车作业协议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而非设备租赁合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和管理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机动车的使用人是蔡某,所有人是王某2、丰某,管理人是森强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在此次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中我公司没有过错。我公司不认可森强公司与王某2就该吊车之间的权利义务是隐名合同关系,我公司与森强公司签合同时王某2是森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有无驾驶吊车上路的证照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森强公司约定将合同中的劳务项目发包给余红军所在的劳务公司,当时该吊车的实际使用者是余红军所在的劳务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吊车没有作业,因吊车肇事时没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非因工作原因,肇事司机蔡某非我公司员工,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森强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森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森强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行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证明森强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注册,合法运营的公司,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3.授权委托书、丰某、王某2身份证明,以证明蔡某是森强公司的工人,王某2是森强公司合同签订及吊车管理的委托代理人;4.发票6张、租赁费拨付审批签证单1份、收据1份、电汇凭证1份。以证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森强公司履行合同情况。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涉案吊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王某2、丰某、森强公司、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对证明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王某2、丰某、森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王某2、丰某、森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四、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第7组、第8组证据,蔡某、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平安财险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王某2、丰某、森强公司对第6组、第8组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6组、第7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认为第8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五、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王某2、丰某、森强公司、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平安财险认为与案件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六、对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王某2、丰某、森强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平安财险认为与案件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七、对蔡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2、3、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2、丰某、森强公司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3、4组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对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不予质证;平安财险对第2、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蔡某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第4组证据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八、对王某2、丰某、森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平安财险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第2组证据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九、对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王某2、丰某、森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某2与蔡某不是森强公司的职工,蔡某的雇主系王某2而非森强公司或丰某,对于吊车的管理、作业完全听从二工区负责人的指挥,发生的交通事故确实是蔡某私自开车出去,与工地、受雇事项、工作时间没有关系;平安财险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森强公司系机械租赁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在庭审结束之后通过邮寄提交的现场调查申请,经本院传唤后该公司拒不到庭说明情况与理由,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森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2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将产权在丰某名下的、实际车主为王某2的×××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俗称吊车)使用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平凉(华亭至)天水高速公路项目PTZK标工地,2016年4月份,该吊车到达工地作业,报酬为每小时140元。2016年10月6日,王某2开始雇佣蔡某在工地操作吊车作业,蔡某持有起重机械作业证书与C1驾照。2016年11月7日18时许,蔡某驾驶该吊车在泾甘公路116KM交叉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沿泾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董福有驾驶的拉运混煤的×××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碰撞后,×××号货车驶出路外,坠入水沟,造成董福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蔡某弃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2向原告方支付赔偿金60000元。×××号吊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2017年5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号货车受损情况鉴定,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号货车损失36931元。受害者董福有与其妻李某生育两个未成年女儿,长女董某2生于1999年11月4日,次女董某3生于2009年3月14日。董福有父亲董某1生于1938年10月24日,母亲陈某生于1941年11月22日,董某1与陈某共同生育了三个成年子女。董某1、陈某、董某2、董某3均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需要给原告赔偿的项目。1.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计算为513860元。其”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非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故对王某2、丰某、森强公司辩称赔偿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为29774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得出,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相同或可以包含的项目,应当分别赔偿,对王某2、丰某、森强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因董某1与陈某年龄均超过75周岁,其二人的赡养费均应计算为32565元,未成年子女董某2的抚养费应计算为9770元,董某3的抚养费应计算为107466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2366元;5.关于车辆损失,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6931元;6.关于货物损失,依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董福有驾驶的货车上运输的煤炭的所有权是不是其所有,作为承运人,即使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侵权人对占有物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董福有已经死亡,其继承人有权继承权利请求赔偿,货物损失根据煤炭调运单确定为12060元;7.关于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为2000元;8.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000元,原告诉称系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所发生误工费用,其它费用2000元,其中有1500元系遗体运送费用,有500元系医院太平间收取的停尸费用,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760元系原告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所发生费用,本院认为丧葬费用已经包含此四项诉讼请求,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对原告此四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796991元。二、关于赔偿责任。(一)关于平安财险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平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蔡某无证驾驶吊车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平安财险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蔡某及王某2、丰某、森强公司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蔡某受雇于王某2操作吊车,蔡某是提供劳务的一方,王某2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蔡某驾驶吊车移动的行为是劳务的组成部分,故蔡某驾驶吊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王某2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法律条文并没有规定提供劳务一方有过错就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王某2、丰某、森强公司要求蔡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在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森强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合同标的物吊车以森强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符合机动车挂靠形式,因为吊车登记在丰某名下,而该吊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2,所以挂靠人应为丰某与王某2,至于丰某与王某2之间关于该吊车的关系,只能对内,而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森强公司应与丰某、王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的赔偿责任。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森强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机动车租赁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在一定时间内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机动车所有人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行为。该吊车的操作驾驶的劳务行为由王某2提供,并非由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承担,故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森强公司关于吊车使用签订的合同不符合车辆租赁法律关系。作为森强公司的挂靠人、代理人王某2以自己的设备(吊车)、自己的技术劳力(吊车操作技术)完成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由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支付报酬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蔡某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工地上作业,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有义务审查蔡某的吊车驾照,蔡某无吊车驾照驾驶吊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在选任承揽人的行为上有过失;蔡某在承揽合同期限之内在工作场地附近驾车移动,是否正在作业,均是完成承揽工作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故蔡某驾驶吊车移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在为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定作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辩称其与森强公司签订合同,将合同中的劳务项目发包给余红军所在的重庆市永尚建筑劳务公司,并称当时该吊车的实际使用者是该劳务公司,本院根据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提交的证据发票、租赁费拨付审批签证单、电汇凭证等可以判断,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森强公司当时正在履行合同,而没有证据证明森强公司与重庆市永尚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森强公司向第三人履行承揽义务,作为定作人一方应当是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而非重庆市永尚建筑劳务公司,故作为合同定作人的权利义务应由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686991元由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6097元,由王某2、丰某、森强公司共同赔偿4808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王某2、丰某、宁夏森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480894元(减去王某2提前赔偿了原告60000元,王某2、丰某、宁夏森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再给付原告420894元);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609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主文内容第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3366元,由被告蔡某负担4678元,王某2、丰某、宁夏森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78元,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万晓斌人民陪审员朱亚平人民陪审员孙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张浩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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