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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丽与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2990号原告:王丽,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00号(13-6)。法定代表人:姚试龙。原告王丽与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余款及违约金283354元;2.起诉费归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团购协议,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公寓)商品房,位于A座,购房面积为89.3037平方米,原告交被告房款578688元,现被告已从此款中陆续还给原告44万元,还剩138688元没还。另外,被告没能按协议约定按时交房,所以原告请求法院按协议第8条(1)款、按协议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89.3037平方米×1620元/平方米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144666元,共计283354元,另请求追加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违反了双方约定的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均无法对被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明示,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75元,退还原告王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海鸿人民陪审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张全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妤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