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25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167号原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义井乡曹家庄村北。法定代表人郎秀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倩倩,女,汉族,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人,该公司职工。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宁武县凤凰镇孟家窑村。法定代表人李潞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虎,男,汉族,身份证号,山西省神池县龙泉镇北城西街10号,该公司计划科职员。原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倩倩、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署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贰台SZS20-1.25-AIII蒸汽煤粉锅炉及其配套设备,壹台SZS10-1.25-AIII蒸汽煤粉锅炉及其配套设备。2012年5月9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壹套锅炉气力除灰系统。2012年11月10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壹套10T锅炉布袋除尘装置和贰套20T锅炉布袋除尘装置。此外,双方还签订了锅炉自控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进行备货,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完毕投入使用。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财务对账函一份,对于欠付的1990000.00元要求被告确认,被告接函后对于欠款金额存在异议,认为欠款金额为1996162.38元,并予以盖章确认。确认欠付金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剩余锅炉款1996162.3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843.9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欠付的锅炉款是事实,我方只是没办法一次性支付,我们计划今年年底支付100万元,剩余欠款996162.38元明年年底前付清。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我方不支付违约金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署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贰台SZS20-1.25-AIII蒸汽煤粉锅炉及其配套设备,壹台SZS10-1.25-AIII蒸汽煤粉锅炉及其配套设备。2012年5月9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壹套锅炉气力除灰系统。2012年11月10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壹套10T锅炉布袋除尘装置和贰套20T锅炉布袋除尘装置。此外,双方还签订了锅炉自控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完毕投入使用。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财务对账函一份,对于欠付的1990000.00元要求被告确认,被告接函后对于欠款金额存在异议,认为欠款金额为1996162.38元,并予以盖章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财务对账函、设备购销合同以及其他合同,货运合同、发货清单、银行回单以及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另,原告向本院提供违约金计算方式说明一份,从原告与被告财务对账函确认之日(2016年11月9日)开始计算,初步算至原告提起诉讼2017年2月20日,以6个月内(含6个月)期限计。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锅炉自控设备买卖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依据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财务对账函以及被告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可以证实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锅炉款1996162.38元,故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剩余锅炉款1996162.38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进行计算,从2016年11月9日到2017年2月20日逾期付款104天,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996162.38元×104天×4.35%÷365天=24741.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锅炉款1996162.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二、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474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案件诉讼费22968元由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淑芸审判员  马素忠审判员  赵宇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 宁 微信公众号“”